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026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亮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亮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26民初2116号起诉人:徐亮亮,住宁县。法定代理人:徐建平,住宁县。2017年9月2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徐亮亮与被诉人马成、马彪、崔洋洋、宁县米桥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徐亮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81827.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徐亮亮、马成、马彪、崔洋洋等属于甘肃省宁县初级中学学生。2017年3月15日,被告马彪与崔洋洋因个人矛盾发生口角。同年3月17日下午,徐亮亮和冯永康在宁县米桥乡派出所南边被马成用刀捅伤(徐亮亮被捅两刀,冯永康被捅五刀)。事故发生后,冯永康抢救无效死亡。徐亮亮诊断为:十二指肠破裂、腹部锐器伤、急性腹膜炎等症状,住院54天后出院。后经鉴定为重伤二级。马成故意伤害他人,已侵犯了徐亮亮的健康权,马彪、崔洋洋与徐亮亮健康权的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宁县米桥初级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查明,马成因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该案正在二审中;徐亮亮就民事赔偿在该刑事案件一审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又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不能继续参与审判的,可以更换。被告人马成故意伤害一案由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应向同一审判组织即庆阳林区基层法院起诉,故该案不属于宁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徐亮亮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