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行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欧国亮、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潆溪街道办事处、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国亮,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潆溪街道办事处,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3行终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国亮,男,汉族,1974年10月26日生,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蒋小琼,女,汉族,1975年4月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欧国亮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潆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油坊街32号。法定代表人蒙东,职务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果城路13号。法定代表人刘松,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肖飞,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国亮诉被上诉人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潆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潆溪办事处)、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庆区政府)拆迁补偿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本案原告于2007年4月从陈通阳处转租得原潆溪镇人民政府(即潆溪办事处)内设机构潆溪镇农机站位于潆溪镇来龙桥村二组土地上门面房六通及一小间办公室和一套住房,用于个体经营并办理了营业执照。2010年3月19日顺庆区政府发布《关于依法征收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来龙桥村二组土地的公告》,依法征收了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来龙桥二组的全部土地214.8855亩,作为潆溪镇建设用地。同年5月18日,潆溪镇政府发布《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公告》。拆迁期限为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8月18日。原告认为所租赁房屋在该公告的拆迁范围内,且租赁合同未到期,认为自己应因政府的征地拆迁行为得到补偿,故向被告潆溪办事处提出了拆迁补偿申请。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潆溪办事处作为房屋拆迁人给予补偿。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明确规定了征地补偿责任人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规定内容,潆溪办事处仅为顺庆区政府委托拆迁的实施单位,其拆迁行为应由委托人即顺庆区政府负责。故原告主张拆迁补偿的责任主体应为顺庆区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规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欧国亮的起诉。欧国亮上诉称,2010年5月18日,潆溪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发布潆溪办事处,《潆溪镇政府房屋拆迁公告》,确定拆迁人是潆溪镇人民政府,即潆溪办事处。一审引用《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未查明事实。就本次拆迁,上诉人曾要求顺庆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中级法院支持了顺庆国土局关于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人民政府系诉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相关工作的实施主体,应向其申请补偿的理由,并驳回了上诉请求。一审裁定未能查明系潆溪镇政府作为拆迁人进行的拆迁活动,并非为顺庆区政府的行政委托。一审认定与中级法院判决内容和认定明显相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顺庆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撤销顺庆区政府作出的南顺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潆溪办事处作出的[2016]310号《关于欧国亮要求补偿的答复意见》,责令其对上诉人作出补偿。被上诉人潆溪办事处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顺庆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不属于被拆迁人,也不是被征收人,其补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一审裁定结果无异议,但一审认定顺庆区政府是征收主体有问题。二审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5日向潆溪办事处申请补偿,潆溪办事处不予答复,上诉人向顺庆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11日,顺庆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潆溪办事处对上诉人的安置补偿申请作出处理。2016年12月29日潆溪办事处作出南顺潆办[2016]310号《南充市顺庆区潆溪街道办事处关于欧国亮要求补偿的处理意见》,上诉人不服,向顺庆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顺庆区政府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南顺府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潆溪办事处作出南顺潆办[2016]310号对欧国亮要求补偿的处理意见。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针对的是2016年12月29日潆溪办事处作出的南顺潆办[2016]310号《南充市顺庆区潆溪街道办事处关于欧国亮要求补偿的处理意见》以及顺庆区政府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南顺府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是针对的征收行为本身提起的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属于顺庆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继续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行初42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四川省顺庆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庄 娟审判员 石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双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