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48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黄汉斌与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斌,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817号原告:黄汉斌,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自由职业,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文,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金秦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国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汉斌与被告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汉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39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合计13900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本金100000元、年利率12%向原告给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月1日,被告又以上述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至今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19日,被告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张,并注明”借款(月息1%×50000元=500元,按月结清)”,该收款收据盖有被告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张掖市金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1月1日,被告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张,并注明”系借款,每月500元”,该收款收据盖有被告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张掖市金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给了原告上述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39000元(50000元×年利率12%÷12个月×39个月+50000元×年利率12%÷12个月×39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诿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诿不予偿还,其行为违背了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就利息在收款收据中约定为月利率1%。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2%(月利率1%)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39000元(50000元×年利率12%÷12个月×39个月+50000元×年利率12%÷12个月×39个月)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汉斌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39000元,合计139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本金100000元、年利率12%向原告黄汉斌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40元,由被告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巧杰人民陪审员 甄学军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