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5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宾县宾州镇淞达种子经销部与李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宾州镇淞达种子经销部,李振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5162号原告宾县宾州镇淞达种子经销部。经营者衣国有,男,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宾县宾州镇淞达种子经销部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李振东,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张弯屯)。原告宾县宾州淞达种子经销部与被告李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宾县宾州淞达种子经销部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洪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宾州淞达种子经销部的经营者衣国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县宾州淞达种子经销部诉称:要求李振东立即偿还赊欠种子、化肥款49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振东未出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宾县宾州淞达种子经销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欠据1张,拟证明:2008年4月8日李振东在宾县宾州淞达种子经销部赊欠种子、化肥款7917元,约定当年6月1日前还款。后经索要已付3000元,下欠种子、化肥款4917元。被告李振东未发表质证意见,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李振东在宾县宾州淞达种子经销部购买种子、化肥合款7917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欠款户赊种当年6月1日前还款。2010年11月26日李振东偿还3000元,下欠4917元至今未还。现宾县宾州淞达种子经销部要求李振东立即偿还赊欠种子、化肥款49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宾县宾州淞达种子经销部与李振东买卖合同成立,李振东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宾县宾州淞达种子经销部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宾县宾州淞达种子经销部种子、化肥款4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振东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洪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