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6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与刘增标、蒋宝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刘增标,蒋宝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62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26号。负责人:杜占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维尊、陈鹏,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增标,男,197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蒋宝晴,女,197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刘增标、蒋宝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蒋宝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增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由原告发放86万元的商业用房贷款,借款期限为288个月,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39年1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由被告刘增标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仓安路69号瑞特嘉园2-2-601号房产设定抵押,且已做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将86万元贷款支付给被告,后二被告连续拖欠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未按照合同进行偿还。截止2017年7月18日,仍欠本息及罚息共计844648.6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9874.56元和截止2017年7月18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原告对被告刘增标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仓安路69号瑞特嘉园2-2-60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相关约定。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86万元支付给被告。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刘增标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债权设定了抵押。4、资金交易查询,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情况。被告蒋宝晴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我们在2017年9月6日偿还了2万元。被告蒋宝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刘增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刘增标、蒋宝晴(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6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桥西区××家园××房产。贷款期限288个月,自2015年1月16日至2039年1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该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合同约定还款日为自起息日次月起,还款日为每月对日的前两日;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约定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的前两日。借款人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贷款本息金额为人民币6045.87元。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刘增标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桥西区××家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3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将贷款86万元发放至借款合同约定账户,截止2017年9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452.31元,尚欠本金816547.69元,累计偿还利息107170.22元,尚欠利息16049.3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增标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增标、蒋宝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816547.69元及利息、罚息16049.39元(2017年9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刘增标、蒋宝晴未履行本判决第一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有权以被告刘增标的抵押财产即位于桥西区仓安路69号瑞特家园2-2-601房产的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6元,减半收取612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月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