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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4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阳锦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阳锦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47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63W。负责人:王磊,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艳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易其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员工。被告:阳锦龙,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万载县人,住宜春市万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阳锦龙(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易其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锦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06.97元,利息268.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7.6元,合计本息5263.27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7年9月15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并偿还);2、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被告阳锦龙向原告申请填写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并签字确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之后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截止2017年9月15日止,被告共拖欠本金4906.97元,利息268.7元,滞纳金87.6元,合计本息5263.2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交了其他申请材料,要求到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查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并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08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贷记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双方就免息期限、超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原滞纳金)作了约定。被告于2017年7月7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截至2017年9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4906.97元,利息268.7元,违约金87.6元,合计本息5263.27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被告阳锦龙用卡清单、账户详细信息、催收资料、原告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同意被告办理金穗贷记卡的申请,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双方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06.97元,利息268.7元、违约金87.6元,合计人民币5263.27元(该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9月15日止,2017年9月1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为准)。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9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40元,由被告阳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晓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楠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