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5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振飞、张文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振飞,张文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振飞,男,汉族,1984年8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上诉人(��审原告):张文阁,男,汉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振飞因与被上诉人张文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1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振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冀0921民初99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偿还被上诉人灰料款9603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灰料款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灰料系沧州市世纪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使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自2011年至2017年1月在沧州市世纪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收取原材料、发货及人员的管理工作,月工资3500元。2016年,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在沧州市世纪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院内收取了被上诉人的灰料,并出具了收条。被上诉人与沧州市?世纪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所有货物的联系人为沧州市世纪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实际老板黄少冬,结款也是沧州市世纪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收取原料的行为系沧州市世纪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货物的收取及使用均是沧州市世纪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依法应由沧州市世纪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文阁答辩称,1、首先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在沧州市世纪花塑制品有限公司从事原材料、发货及���员管理工作。被上诉人之所以同意赊销给上诉人货物是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被上诉人不知情,也不知晓该企业的存在。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该收条具有供销合同的效力,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收条是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后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所出具的欠款凭证,上述收条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应在收到货物后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上诉人称上诉人收取原料的行为系沧州市世纪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认为该项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是收条,并不是“证明条”证明企业收到原料,也并没有显示出“代公司收取原料”、“该收条也没有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章”,种种迹象也无法显现出上诉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也应该知晓出具该收条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行为系恶意转移债务行为。4、上诉人收到货物后对货物的去向被上诉人并不知情,是用于沧州市世纪花塑生产,还是用于他处,被上诉人无从知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上诉人已经接收,上诉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张文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材料款96030元及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9月24日原告为被告供应灰料,约定价格为3600元每吨,共计5次,总计价格9603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有被告黄振飞签字的五张收条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黄振飞欠原告张文阁灰料款960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振飞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从2016年9月24日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振飞偿还原告张文阁灰料款9603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振飞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申请证人左某出庭作证。左某证明:我和上诉人是一个村的,同在世纪花塑料厂干活,上诉人管生产,来的货都由上诉人签收。老板不知道什么原因就突然消失联系不上了,我们想等他回来,但始终没有联系上。该证人证言经被上诉人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为:该证人与上诉人系同一村村民,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振飞虽然主张其在本案涉及的收到条中签字行为系沧州市世纪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但所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其提供的证人左某证言尚缺乏佐证予以证实;其主张的“被上诉人与沧州市世纪花��料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结款也是沧州市世纪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并未举证加以证实。因此,上诉人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振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黄振飞负担2200元。为终审判决。审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高 娜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