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陈朝均与周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均,陈琳,XX,姚星连,周铜,兴文县老百姓大药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2171号原告:陈朝均,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陈琳,女,1996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XX,男,1997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姚星连,女,1954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铜,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兴文县老百姓大药房,地址:兴文县古宋镇荣誉路石海名都*号楼*****号。负责人李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利,部门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地址:宜宾市翠屏区长江大道中段11号。法定代表人王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朝均、陈琳、XX、姚星连与被告周铜、兴文县老百姓大药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朝均及其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被告周铜,被告兴文县老百姓大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利,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朝均、陈琳、XX、姚星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566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7日,被告周铜驾驶川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文县古宋镇往兴文县僰王山镇方向行驶,行至兴文县境内晏罗路4Km+290m处时,与行人王玉先相撞,造成王玉先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玉先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周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玉先无责任。被告周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周铜辩称:1、我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向王玉先家属支付赔偿款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兴文县老百姓大药房辩称:事故车辆属于我单位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合同责任;3、本案死者系农村居民户籍,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四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周铜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兴文县老百姓大药房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车辆保单,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兴文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户籍注销证明,拟证实王玉先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兴文县僰王山镇三新村第一村民小组暨三新村村民委员会、僰王山国土资源所证明,土地征用土地测绘单,兴文县兴旺免烧砖厂证明、营业执照,拟王玉先生前在外务工,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因国家修建公路被征用,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铜、兴文县老百姓大药房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抚养人需扶养的事实;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王玉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铜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辩驳理由。被告兴文县老百姓大药房举出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实本案事故车辆系该单位车辆,并在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处投保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驳理由,向本院举出了保险公司对刘德树、廖贵宗、陈朝均三人的询问笔录,拟证实死者王玉先在事故发生之前居住在三新村1组,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录证实了王玉先生前在外务工,且原告一家土地被征用的事实,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周铜、兴文县老百姓大药房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基本事实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周铜驾驶川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文县古宋镇往僰王山镇方向行驶,行至兴文县境内晏罗路4Km+290m处时,与行人王玉先相碰撞,造成王玉先受伤及车辆受损、王玉先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5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玉先无责任。2017年7月21日,兴文县公安局作出宜兴公(交)鉴通字【2017】207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王玉先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8月16日,兴文县公安局僰王山派出所出具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查明,被告周铜系兴文县老百姓大药房员工,其驾驶的川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注册车所有人、实际所有人为兴文县老百姓大药房,驾驶人为周铜,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之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铜向原告垫付赔偿款50000元。另查明,本案死者王玉先,女,1974年4月出生,生前在兴文县兴旺免烧砖厂务工。王玉先与丈夫陈朝均承包的大部分土地因修建宜叙高速公路被征用,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王玉先的被抚养人有母亲姚星连,女,汉族,1954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姚星连共有三个子女,王玉先系姚星连长女,姚星连的抚养年限为17年。本案原告陈朝均系王玉先丈夫,原告陈琳系王玉先之女,原告XX系王玉先之子。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周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王玉先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参照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周铜承担王玉先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铜系被告兴文县老百姓大药房雇请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兴文县老百姓大药房承担。被告周铜驾驶的川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兴文县老百姓大药房承担。本案王玉先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死亡赔偿金:王玉先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生前在兴文县兴旺免烧砖厂务工,王玉先与丈夫陈朝均承包的大部分土地因修建宜叙高速公路被征用,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为20年。本院参照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计算为:28335元/年×20年=56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6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计算为2721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玉先的被抚养人有一人,即母亲姚星连,扶养年限为17年,扶养义务人有3人,本院参照四川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192元,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192元/年×17年÷3=57754元;误工费,王玉先死亡后,原告因处理该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⑥交通费,原告请求3000元,根据本案实际,以及死者王玉先之子XX在广西服兵役往返等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六项共计684467.5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在承保的川川QXXX**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10000元,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付500000元,不足部分74466.50元扣减被告周铜已向原告垫付的50000元后,被告兴文县老百姓大药房应赔偿原告2446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川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朝均、陈琳、XX、姚星连因王玉先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各项损失500000,两项合计610000元;二、被告兴文县老百姓大药房于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4466.50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8元,由被告兴文县老百姓大药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