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3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段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段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2781号原告雷某某被告段某某(又名段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段某某妻子。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段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段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000元(内含押金1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推拖,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段某某、谢某某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共计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谢某某的起诉。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1支,证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段某某、谢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1支借据,能证明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6日,被告段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000元(内含押金1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推拖,本息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段某某自愿所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段某某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谢某某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段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2月26日起��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张怀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