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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7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余辉诉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君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辉,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军,李君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7民初88号原告余辉,男,1964年4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光,男,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幽,男,1967年9月1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军,男,现年37岁,汉族。被告李君贵,男,1979年11月21日生,彝族。原告余辉诉被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李君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华军作为被告,案件转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辉、被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幽、被告李君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君贵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75841.92元;2、诉讼费由以上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永仁县三公里至麻栗树小学混泥土路面浇筑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方工地施工负责人华军将该标段的混泥土浇筑工程以每立方48元价格承包给我施工,双方订立《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我劳动报酬76000.00元。工程施工结束后经我多次催要,到2016年2月1日经该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王进海、李君贵与我结算,我共计为被告完成混泥土路面浇筑工程4169立方米,被告应付我工程款200112.00元。王进海写下结算证明单,又经被告李君贵核实后,李君贵在结算证明单上签字认可。当天,被告公司华鹏付给我工程款50000.00元。至今,被告还欠我工程款75841.92元,经我追要,被告以法院冻结他们的资金为由拒绝付款,我因此欠下刘玉等9人的工人工资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君贵辩称,2015年2月份,原告余辉找到我跟我要工程款,逼我在结算证明单上签字,我没有与原告签过合同,也没有管理过他们的工程,原告余辉所做的工程我不清楚,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是后来受华军委托才来管理工程路段。被告华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庭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工程款由谁支付?该工程欠款是否真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和基本信息。3、《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军签订有施工合同,所做工程是被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建设的工程。4、结算证明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还欠原告工程款75841.92元的事实;5、差欠工资人员名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余辉承包工程差欠工人工资75841.92元。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是华军亲自签名无法证明,而且该合同没有被告公司项目部加盖的合同章,公司也没有委托给华军签订合同的授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证明单上没有公司印章,与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5证明的情况不清楚不予认可。被告李君贵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5认为自己不清楚情况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结算证明单的内容自己不清楚,是原告逼自己签的名。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和基本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双方为华军和余辉,现华军下落不明,该纸质格式合同是否真实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结算证明单,虽然现华军下落不明,但作为华军聘请管理工程的实际管理人李君贵在该工程结算证明单上的说明和签名,能够证明原告余辉承包并完成了三公里至麻栗树小学公路混泥土路面工程,约定价格为每立方48.00元,完成总工程量4169立方米,合计工程价款200112.00元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仅能证明原告余辉差欠工人工资的情况,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本院不作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君贵对其辩解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永仁县交通局调取了合同协议书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施工合同谈判纪要一份,证明永仁县三公里至麻栗树小学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发包方为永仁县交通局,中标方为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余辉、被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李君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4日,被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永仁县重点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指挥部发包的三公里至麻栗树小学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永仁县重点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指挥部作为发包方,将三公里至麻栗树小学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施工。工程中标后,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指定华军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华军将三公里至麻栗树小学公路混泥土路面工程转包给余辉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华军支付了原告余辉76000.00元。工程结束后,2016年2月1日,作为华军聘请的工程施工管理人员李君贵在余辉提供的结算证明单上签字,认可余辉施工三公里至麻栗树小学公路混泥土路面工程,里程5023米,共完成混泥土方量4169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48.00元,工程总价共计200112.00元。当日,项目部工作人员华鹏支付原告余辉工程款50000.00元,尚欠工程款7411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永仁县重点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指挥部发包的三公里至麻栗树小学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施工。被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工程后,指定华军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组织施工。后华军将三公里至麻栗树小学公路混泥土路面工程转包给余辉,应视为华军代表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余辉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与华军之间系合同转包关系,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华军并不具备建设施工相应资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君贵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君贵属于余辉所承包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余辉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4112.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君贵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00元,由被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交纳828.65元,其余19.35元由原告余辉自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樊荣俊审 判 员  李金平人民陪审员  陈丽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会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