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颜明德与陈杰、湖北凯聚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明德,陈杰,湖北凯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2民初3340号申请人:颜明德,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申请人:陈杰,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被申请人:湖北凯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当山特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杰。本院在审理原告颜明德与被告陈杰、湖北凯聚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颜明德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陈杰、湖北凯聚工贸有限公司价值126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函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颜明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陈杰的银行存款126万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59)。二、冻结被申请人陈杰在湖北凯聚工贸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占比60%)。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上述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该案未审结或法律文书尚未生效的,当事人应当提出续保申请,且续行保全措施的延长只能是原保全措施期限的二分之一。当事人未申请续保的,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保全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审判员 刘绪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