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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2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杜佐亮与马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佐亮,马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6民初2833号原告杜佐亮,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黄先平、陈爱云,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姣,女,195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黄运波,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杜佐亮诉被告马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依法作出(2016)鄂0116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杜佐亮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2017年7月27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黎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家贵、白德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杜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先平、被告马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运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佐亮诉称:2012年,被告马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四次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借款共计170000元。2012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2014年2月底前归还。2014年2月25日,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以其在湖北阳光小区制衣厂的50%股份作价120000元抵偿所欠原告的部分债务。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起诉至黄陂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70000元借款。法院在审理中认可了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合同效力,只判决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而事实上,被告并未实际交付协议约定的制衣厂财产,该制衣厂人去楼空,早已不存在,更无任何财产可以抵债,导致原告的合同权利完全无法实现。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姣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被告以广水市阳光小区制衣厂的50%股份作价120000元冲抵了所欠原告的部分债务,且这一事实已经黄陂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马姣因开办服装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杜佐亮借款。同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先后四次向被告转账借款共计170000元。2012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2014年2月底前归还。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以其在湖北阳光小区制衣厂享有的50%股份,作价120000元抵偿所欠原告的部分借款;被告出具的170000元借条作废,被告还欠原告借款50000元。之后,由于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遂于2015年6月26日起诉至黄陂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70000元借款及利息。2015年9月7日,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被告在抵偿××××小区制衣厂50%的股份后,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既未实际交付协议约定的制衣厂财产,又未偿还借款,导致其合同权利无法实现,由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20000元。经查实,原告杜佐亮针对(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但又于2015年12月23日书面申请撤回该上诉。本院认为:原告杜佐亮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马姣为被告,向本院先后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和“合同之诉”。尽管前后的诉讼理由不尽相同,但实质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即原告基于双方的借贷关系而提起的诉讼。针对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已作出(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双方在履行《协议书》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等事实,且该判决已生效。如原告对上述判决中有关《协议书》之效力及是否实际履行的认定不服,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通过抗诉或申请再审的途径获得救济。现原告又以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佐亮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黎嘉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人民陪审员  白德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