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强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刑终43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强,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和县xxxx。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2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皖1222刑初2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刘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强撤回上诉。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刑初2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继军审 判 员 李 梅审 判 员 白艳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迟 莹书 记 员 姜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进行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