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5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明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5006号原告:杨明霞,女,194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丽,女,197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登封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阳,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明霞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丽、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2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17时53分许,张占朝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登封市中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嵩山路交叉口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杨明霞撞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占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在家休养两个月,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张占朝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护理费要求过高,交通费没有依据,原告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1日17时53分许,张占朝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登封市中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嵩山路交叉口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杨明霞撞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占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明霞受伤后在登封市民生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4547元,诊断为“1、左侧腓骨远端骨折;2、左足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记载“继续石膏外固定,适当功能锻炼”。另查明:1、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92.76元/天);2、张占朝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4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护理费4452.4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由1人护理30天,92.76元/天×48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399.48元。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张占朝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占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的损失10399.48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5243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明霞10399.48元;二、驳回原告杨明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计77元,由原告杨明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二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根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