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2275陈永章与蒋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章,蒋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275号原告:陈永章,男,195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巍,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新(系陈永章儿子),男,198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蒋丹,女,1987年9月5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建峰,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213、215号。法定代表人:俞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白,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永章与被告蒋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寿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巍、被告蒋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建峰及被告寿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章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169.48元(其中被告蒋丹垫付10000元,其余原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18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121261.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8时03分许,蒋丹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国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舍镇西湖苑路国泰路路口时,该车左侧与沿西湖苑路由西向东行驶陈永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及其人体相撞,造成陈永章摔倒受伤,二车损坏,陈永章及二轮电动车倒地后,其二轮电动车被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擦,后该三轮电动车驾驶人驾车离开现场。2016年8月17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蒋丹驾驶小型轿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保持安全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陈永章忽视安全驾驶二轮电动车未从规定区域内通过路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但根据目前调查所取得的证据,无法证实陈永章驾驶二轮电动车进入路口时,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陈永章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2月22日本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永章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护理人数等进行鉴定,2017年1月20日,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永章左眼损伤遗留复视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90日、营养时限30日、护理时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以内1人护理。另查明,蒋丹所驾驶的EH905A小型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蒋丹,该车在寿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6年1月27日零时起自2017年1月2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因赔偿事宜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诉讼。被告蒋丹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及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外我们已经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0000元。事故造成我方的车损4400元,该车我们在被告寿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处置。被告寿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机动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1日8时03分许,蒋丹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国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舍镇西湖苑路国泰路路口时,该车左侧与沿西湖苑路由西向东行驶陈永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及其人体相撞,造成陈永章摔倒受伤,二车损坏,陈永章及二轮电动车倒地后,其二轮电动车被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擦,后该三轮电动车驾驶人驾车离开现场。2016年8月17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蒋丹驾驶小型轿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保持安全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陈永章忽视安全驾驶二轮电动车未从规定区域内通过路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但根据目前调查所取得的证据,无法证实陈永章驾驶二轮电动车进入路口时,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陈永章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2月22日本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永章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护理人数等进行鉴定,2017年1月20日,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永章左眼损伤遗留复视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90日、营养时限30日、护理时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以内1人护理。另查明,蒋丹所驾驶的EH905A小型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蒋丹,该车在寿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6年1月27日零时起自2017年1月2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陈永章受伤后,蒋丹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赔偿事宜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诉讼。审理中,因陈永章自述8年前左眼行白内障手术,故寿保公司就该病史对其左眼损伤遗留复视有无影响、影响程度及伤残等级评定提出异议,要求鉴定机构予以说明或重新鉴定。本院同意寿保公司该申请,并于2017年7月5日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的苏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陈永章的复视系左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的并发症,与2016年7月11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张公交证字(2016)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票据、出院记录、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苏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用为17169.48元,其中被告蒋丹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余下为原告自己垫付。有票据等佐证。被告寿保公司认可原告医疗费17169.48元,但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寿保公司该意见也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用为17169.48元;2、住院伙食补助金650元(住院13天,50元一天);3、营养费,本院认定1500元(30天,50元一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300元。根据鉴定意见,故本院认定护理费3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按照40152元*20年*10%计算),原告提出该项赔偿合理,但计算有误,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损失为60228元(按照40152元*15年*10%计算);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采纳、支持;7、误工费,原告主张9600元(每月3200元,计算90天)。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收入证明等证实原告还在工作、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鉴于原告实际的年龄、身体、工作状况,原告现要求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合理,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损失酌情认定为96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18元,原告并提供票据佐证。被告寿保公司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程度、医疗、鉴定等时间、需要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交通费损失318元;9、鉴定费2520元,关于被告寿保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在其理赔范围内,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主张有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寿保公司提出,也系被告寿保公司垫付的,鉴定结论显示初次鉴定结论无误,故该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寿保公司承担。原告陈永章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00285.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陈永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张公交证字(2016)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EH905A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寿保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原告陈永章进行赔付88446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11839.48元,因本起事故中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证明已认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陈永章有过错,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蒋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919.74元,其余5919.74元损失原告自理。因EH905A小型轿车在寿保公司处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寿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蒋丹承担的5919.74元损失予以理赔。关于被告蒋丹提出的车损4400元,由被告凭相关依据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永章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00285.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赔付884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5919.74元。以上合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共赔付原告陈永章人民币94365.74元,其余损失原告陈永章自理。因被告蒋丹为陈永章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赔付原告的94365.74元中扣除10000元退还给被告蒋丹;将其余84365.74元支付给原告陈永章(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永章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原告陈永章负担131元,由被告蒋丹负担37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丹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陈永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3元。审判员 袁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天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