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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终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熊昌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熊昌林,唐裕双,倪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11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17楼。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裕双。委托代理人:陈章典,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原告:熊昌林。委托代理人:陈章典,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倪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裕双、一审原告熊昌林、一审被告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2民初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被上诉人唐裕双的委托代理人陈章典,一审原告熊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章典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唐裕双106570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唐裕双与一审原告熊昌林系夫妻关系,其家承包有果园,其主要收入为农业收入;2、本案事故发生在公安县××××镇,并不在武汉市;3、被上诉人唐裕双提交的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第二社区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不应被采信;4、被上诉人提交的居民基本情况登记表明确记载:唐裕双系偶尔来带小孩。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不在武汉市。综上,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唐裕双辩称:1、唐裕双于2014年前在社区登记时系偶尔带小孩。其女婿刘小佳的母亲于2014年去世后,唐裕双就一直在其女婿家带小孩;2、交通事故发生地与经常居住地没有关联;3、经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社区网格登记,唐裕双的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熊昌林述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倪军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一审原告熊昌林、唐裕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倪军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熊昌林经济损失26474.66元,赔偿原告唐裕双经济损失215841.20元;2、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0日9时许,倪军驾驶粤R×××××小型轿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从松滋市开往章庄铺,途径254省道章庄铺加油站门前路段时,超越前方由熊昌林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后载唐裕双)后右转弯驶入章庄铺加油站,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熊昌林、唐裕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倪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昌林、唐裕双无责任。熊昌林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7947.66元。唐裕双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15939.20元。经鉴定:熊昌林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鉴定:唐裕双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认定:倪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倪军已垫付唐裕双15444.92元、垫付熊昌林7361.66元。还认定:熊昌林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7948元(取整),有医疗单位收费票据证明;2、护理费5371元(32677元÷365天×60天),误工时间有鉴定意见证明;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4、误工费1207元(31462元/年÷365天×14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鉴定费1200元;7、后续治疗费3000元;8、考虑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住院时间及往返里程票价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财产损失685元,有修理费税务发票证明。共计22211元。唐裕双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5941元(取整),有医疗单位收费票据证明;2、护理费5371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3、经庭审查明,唐裕双在其女儿处带小孩,其子女未给付工资,没有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伤残赔偿金158684元(29386元/年×30%×18年),唐裕双从2014年1月起长期随女儿居住生活在武汉;7、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单位收费票据证明;8、后续治疗费3000元;9、依照其伤残等级及司法审判实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10、考虑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住院时间及往返里程票价酌定交通费为600元;11、被赡养人生活费2343元(10938元/年×5年÷7人×30%),被扶养人余圣珍尚健在,生育了7个子女。共计198439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熊昌林医疗费794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13448元。唐裕双医疗费1594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合计2354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熊昌林3635元、赔偿唐裕双6365元;熊昌林的护理费5371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07元,合计6878元。唐裕双的护理费5371元、残疾赔偿金15868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343元,合计172998元,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熊昌林6878元、赔偿唐裕双103122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熊昌林68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熊昌林9813元、唐裕双87052元,由该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熊昌林鉴定费1200元,唐裕双鉴定费1900元,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应由侵权人倪军赔偿。倪军垫付费用抵除其应赔偿的部分后,余款由二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昌林人民币2101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裕双人民币196539元;三、驳回原告熊昌林、原告唐裕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4元,依法减半收取2467元,由被告倪军负担。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唐裕双向本院提交如下补强证据:证据一: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增加了经办人周志利和负责人王艳红的签名。证据二:常青花园社会管理办公室常青花园二社区第003网格人员基本信息。证据三:东西湖区社会管理与服务信息系统信息。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拟证明上诉人唐裕双的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9村6栋1单元2层4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内容很抽象,对出事后唐裕双未在常青花园居住的事实未进行说明。证明内容与其向一审提交的居民基本情况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不一致。该证据不具备客观性。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一审原告熊昌林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一审被告倪军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一审原告熊昌林、一审被告倪军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裕双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是武汉市东西湖区社会管理与服务信息系统信息和常青花园二社区第003网格人员基本信息资料,属于书证,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一已完善了单位证明必要的形式要件,且与证据二、证据三及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唐裕双的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应予采信。双方当事人除对被上诉人唐裕双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唐裕双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被上诉人唐裕双针对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向一审提交了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女婿刘小佳的房屋产权证、常青花园民社区居民基本情况登记表,向本院提交了武汉市东西湖区社会管理与服务信息系统信息表、常青花园社会管理办公室常青花园二社区第003网格人员基本信息表,并在二审中完善了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必要的形式要件,且唐裕双对单位证明与常青花园民社区居民基本情况登记表之间存在的矛盾进行了合理的说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唐裕双于2014年起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9村6栋1单元2层4室其女婿家居住带小孩。上诉人虽予以反驳,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可认定唐裕双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唐裕双的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在城镇,其主要生活来源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4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芳审判员 李荆州审判员 李军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雅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