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辖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哥尔德贵金属有限公司,杨宜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辖终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负责人:任宏亮,行长。原审被告: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杨宜林。原审被告:江苏哥尔德贵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吴增祥。原审被告:杨宜林,男,196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上诉人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南通分行),原审被告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业公司)、江苏哥尔德贵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尔德公司)、杨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7)苏0602民初34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宏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担保��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法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该条款的适用应当建立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而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为辉业公司与华夏银行南通分行在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因此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管辖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管辖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移送如皋法院审理。华夏银行南通分行、辉业公司、哥尔德公司、杨宜林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宏景公司(甲方)与华夏银行南通分行(乙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2.2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从华夏银行南通分行提交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来看,华夏银行南通分行为辉业公司提供融资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承兑等等,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2日;而依照宏景公司和华夏银行南通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宏景公司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辉业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贷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7月22日,从形式上来看,发生在前述《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间,故《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适用于案涉借款。至于宏景公司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属实体审理的范围。综上,宏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刘 琰审 判 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倪佩佳书 记 员 何燕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