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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环城农商行与历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1086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该公司职员。被告:历成华,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历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本院审判员于萍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环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被告历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历成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环城农商银行诉讼请求:历成华偿还拖欠的两笔借款本金合计13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为21026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151026元。事实及理由:借款一,历成华于2014年11月20日在环城农商银行松花湖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9.7375‰。借款二,历成华于2015年12月23日在环城农商银行松花湖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利息为月利率7.25‰。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一,历成华仅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472.67元,2015年2月5日偿还利息12元,2015年2月6日偿还利息521.54元,2015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36.96元,2016年2月24日偿还利息1026元,2016年3月1日偿还利息9557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历成华辩称:我于2007年在环城农商银行贷款48万多元,2016年后就还不上利息了,这些贷款都用来还了48万元的利息,我没有收到现金。本案争议焦点:环城农商银行与历成华间借贷关系是否属实,环城农商银行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如何确定。环城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二份、贷款利息计算说明二份,历成华质证认为自己确曾贷款30000元,但印象里没有贷款100000元一事。二份合同及贷款凭证均不是其本人签字。庭审后,经法庭询问历成华表示2013年贷款30000元的合同是其本人签字并按手印,对2013年贷款手续上的签字,不再申请鉴定。但2014年贷款100000元的贷款凭证上面的签字及手印均非其本人所签、所按,申请作笔迹、手印鉴定。经历成华申请、我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5日出具吉鸣正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吉鸣正司鉴中心[2017]痕指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贷款凭证上的签名及手印均为历成华本人所签、所按。因第二次开庭,历成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予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环城农商银行与历成华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环城农商银行为历成华提供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4年11月20日,环城农商银行向历成华支付100000元借款,双方在贷款凭证中约定借款利息利率为月9.7375‰,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上述借款,历成华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472.67元,2015年2月5日偿还利息12元,2015年2月6日偿还利息521.54元,2015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36.96元,2016年2月24日偿还利息1026元,2016年3月1日偿还利息9557元。2015年12月23日,环城农商银行与历成华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环城农商银行为历成华提供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环城农商银行向历成华支付30000元借款,双方在贷款凭证中约定借款利息利率为月7.25‰,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上述两项借款,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历成华一直未予偿还。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历成华申请、我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历成华2014年11月20日在贷款凭证上的签名及指印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9月5日出具吉鸣正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吉鸣正司鉴中心[2017]痕指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分别为:2014年11月20日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凭证》(流水号998345)第一联上借款(领取)人处“历成华”的签字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2014年11月20日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凭证》第一联借款(领取)人签名处的指印与历成华右手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所捺印。本院认为,环城农商银行与历成华间借贷关系成立。虽历成华对其2014年11月20日借款100000元的借款凭条上的签字和按印提出异议,认为非本人所签、所按,但经鉴定,该100000元的贷款凭条上领取人处签字系历成华本人所签,指印亦系历成华本人所捺,故可认定该100000借款的真实性。环城农商银行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及两份贷款凭条有历成华签字并按指印,可证实历成华与环城农商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且环城农商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历成华支付了两笔借款共计130000元,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两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历成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环城农商银行还款付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环城农商银行与历成华约定的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已过,除偿还部分利息外,历成华未能偿还本金及剩余相应利息,故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历成华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历成华应偿还环城农商银行两笔借款本金合计13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月利率9.7375‰和7.25‰给付合同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利率按照相应利率上浮5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历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2017年3月14日之前的利息21026元;并自2017年3月15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9.7375‰上浮50%给付罚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017年3月15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7.25‰上浮50%给付罚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历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萍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瑞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