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4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翟桂琴与李付水、北京市延庆区森林消防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桂琴,李付水,北京市延庆区森林消防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4136号原告:翟桂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女,1948年7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韩廷江(原告之夫),1950年7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付水,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森林消防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该消防队中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云,该公司职员。原告翟桂琴与被告李付水、北京市延庆区森林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森林消防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桂琴的法定代理人韩廷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被告李付水,被告森林消防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桂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付水、森林消防队赔偿医疗费40293.83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0元、营养费822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及护理用品费用861900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267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3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亲属餐饮、交通费30000元、伤残鉴定费5100.9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11时20分左右,我步行至北京市延庆区千小路2.3公里处时,遇被告李付水驾驶被告森林消防队的中型客车(车牌号:×××)驶来,其车辆左侧与我身体相挂,致使我身体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付水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李付水所驾驶森林消防队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李付水辩称:我驾驶森林消防队的车辆与原告相挂撞,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是事实,由于我是森林消防队的驾驶员,事故当天我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不同意由我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我单位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上有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森林消防队辩称:被告李付水系我单位驾驶员,其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在原告治疗期间,我单位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35481.3元(含原告支付的押金3.5万元和保险公司给付的1万元),并给付原告方现金6万元。由于我单位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我方同意赔偿,如未超出,要求保险公司将我方垫付的医疗费一并理赔给我单位。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森林消防队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现我方不同意赔付;再有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我们只同意先行赔付5年,以后如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原告方可再行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认定的事实为:2016年9月12日11时20分,原告翟桂琴步行至北京市延庆区千小路2.3公里处时,遇被告李付水驾驶被告森林消防队的中型客车(车牌号:×××)驶来,其车辆左侧与原告身体相挂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付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翟桂琴经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检查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脑挫裂伤、应激性溃疡出血、胸腔积液、癫痫、肝功能损害,并于当日住院进行治疗至2017年3月19日出院,后再入院治疗至2017年6月7日出院。2017年7月2日又因肺部感染住院治疗,至7月7日出院。为此原告自行支付住院押金3.5万元、医疗费5849.38元、护理费14960元;被告森林消防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69979.92元(含原告交纳的住院押金3.5万元和保险公司给付的1万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2220元、护理费4224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7万元。被告李付水所驾驶森林消防队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017年4月5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委托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翟桂琴伤残赔偿指数为100%;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100.94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为475829.3元(其中原告支付数额为40849.38元、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2220元(被告森林消防队支付)、后期医疗辅助器具费36000元(300元/月x12月x10年)就医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0元(274天x100元/天)、营养费8220元(274天x3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7200元(其中原告支付14960元)、后期护理费657000元(10年x365天/年x180元/天)、误工费13014元(7个月x22310元/12个月)、鉴定费5100.94元、伤残赔偿金267720元(22310元x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5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家属的餐饮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本案被告李付水驾驶被告森林消防队的车辆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致残,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付水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被告森林消防队作为被告李付水的所在单位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森林消防队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采纳双方的合理意见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75829.3元(其中原告支付数额为40849.38元、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2220元(被告森林消防队支付)、后期医疗辅助器具费36000元(300元/月x12月x10年)、就医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0元(274天x100元/天)、营养费8220元(274天x3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7200元(其中原告支付14960元)、后期护理费657000元(10年x365天/年x180元/天)、误工费13014元(7个月x22310元/12个月)、鉴定费5100.94元、伤残赔偿金267720元(22310元x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500元,以上共计1621204.24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家属的餐饮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双方不能协商,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赔偿原告翟桂琴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共计一百一十二万一千五百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一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给付原告翟桂琴赔偿款一百一十一万零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森林消防大队赔偿原告翟桂琴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共计五十万零七百零四元二角四分,与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森林消防大队已负担的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四十八万九千四百三十九元九角二分及给付原告的七万元现金相互折抵后,原告翟桂琴退还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森林消防大队人民币五万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六角八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翟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八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森林消防大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计永人民陪审员 耿万利人民陪审员 李艳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雪李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