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2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萍乡市康宁副食品批发部与易培云、李振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市康宁副食品批发部,易培云,李振萍,上栗县粤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979号原告:萍乡市康宁副食品批发部,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长兴南路富丽小区,注册号:360302600191155。经营者:方庆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明,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系该批发部员工,住上栗县。被告:易培云,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芦溪县。被告:李振萍,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芦溪县。被告:上栗县粤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栗县上栗镇黄金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60322558472293D。法定代表人:易迪。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思思,女,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芦溪县。原告萍乡市康宁副食品批发部与被告李振萍、易培云、上栗县粤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市康宁副食品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明、被告李振萍、易培云、上栗县粤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思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萍乡市康宁副食品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付清所欠货款1321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从上栗县粤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栗粤客隆公司)开业以来,该公司多次到原告处采购产品,原告一直给上栗粤客隆公司供货,后因经营不善,于2016年关闭停业,2016年10月,双方经过对账,被告上栗粤客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21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上栗粤客隆公司辩称,原告所讲属实。被告易培云辩称,原告所讲属实,萍乡市快速消费品行业协会到我公司拿走了2129件酒,总价值约300多万元,我方同意以货抵款。被告李振萍辩称,原告所讲属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主要出资人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账函一张,拟证明被告上栗粤客隆欠萍乡市快速消费品行业协会货款326255.25元,备注已结算未付清。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萍乡市快速消费品行业协会欠款明细表一张,拟证明被告上栗粤客隆公司欠原告货款1321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栗粤客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张,拟证明萍乡市快速消费品行业协会收到被告上栗粤客隆公司2129件酒。经质证,原告不清楚该事实,其没有拿走被告的酒,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原告对该事实不清楚且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李振萍、易培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上栗县粤客隆公司有三个股东,分别是易迪、易培云、李振萍。原告萍乡市康宁副食品批发部与被告上栗粤客隆公司发生买卖副食品的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被告上栗粤客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210元,并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被告易培云也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萍乡市康宁副食品批发部与被告上栗粤客隆购公司之间达成了口头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约向被告上栗粤客隆公司提供货物,被告上栗粤客隆公司未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上栗粤客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振萍、易培云系上栗粤客隆公司的股东,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被告上栗粤客隆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振萍、易培云支付货款的诉请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栗县粤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市康宁副食品批发部货款1321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元,由被告上栗县粤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龙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