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4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和程滨;杨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程滨,杨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1329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燕,兰州市西固区先锋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滨(曾用名程红梅)(曾用名程红梅),女,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春喜,甘肃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甘肃同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同年9月22日,本院依法追加程滨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燕、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春喜、杨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马萍萍的遗产中属于原告部分,价值约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某某系被继承人马萍萍的父亲,系被告杨某某的岳父。被继承人马萍萍于2015年6月13日因病去世,生前患有严重的免疫系统疾病,而被告杨某某并未尽到积极的照顾义务,马萍萍去世时被告亦未及时通知原告。马萍萍去世后,留有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蓝馨花园13号楼10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系以马萍萍婚前的旧房换新房的形式购买,应系被继承人马萍萍的个人财产。同时,被继承人马萍萍的丧葬费、养老金、住房公积金、身故保险金、小轿车、停车位、房内家具家电、共同存款及个人用品等,亦应予以继承。但原告找到被告协商马萍萍的身后事宜时,被告不仅不予配合,反而大打出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经原告明示,除原告诉称的房屋外,原告要求继承的其余遗产为:马萍萍名下的个人养老金71036元、住房公积金5679元、企业年金36613.38元,杨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1700元,号牌号码为甘****21号小轿车一辆,购买价为120000元的停车位一个、台式组装电脑(品牌不详)一套、手机(品牌不详)一部,马萍萍与杨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的工资收入,马萍萍的个人物品。原告程滨未到庭发表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杨某某辩称,一、原告诉请要求继承马萍萍的遗产,应当先将马萍萍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中马萍萍应当承担的部分承担完毕;二、原告所要求继承的遗产应系马萍萍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由夫妻进行分割后,属于马萍萍的部分再由全体继承人进行继承;三、继承人中应当追加被继承人马萍萍的母亲程滨及其养女杨昕月;四、丧葬费不属于遗产,小轿车及停车位系被告杨某某的个人财产,故不应纳入遗产予以继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马某某提交其残疾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残疾状况,并当庭提交原件予以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残疾证的有效期仅十年,但该残疾证系于1998年7月3日予以批准,现该残疾证是否有效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原告马某某提交工伤就医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工伤情况,但该材料并不完备,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3.原告马某某提交兰州市西固区先锋路街道办事处东苑小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认为无法确认居民委员会出具该证明时原告是否提交了相关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居民委员会虽并非一级政权组织和行政组织,但系具有一套组织系统的群众性的自治组织,但结合庭审可知,被继承人马萍萍确系原告马某某的独女,且马某某多年鳏居,马萍萍于2015年6月13日去世,马某某确为失独老人,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原告马某某提交由兰州石油化工公司房产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12#街区A区13号楼101室房屋购房情况的说明”原件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房产系被继承人马萍萍以婚前个人住房置换而来,相关费用及贷款等均由马萍萍缴纳办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认可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记载,房屋出卖人为中国石油兰州石油化工公司,该说明系出卖机构的房产管理中心出具,且记载的房产信息与买卖合同并不相悖,而说明中所述被继承人马萍萍将婚前个人房产交回并领取了房屋折旧款68510元,双方当时在庭审中亦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仅认定马萍萍已将婚前个人房产交回单位并已领取了房屋折旧补偿款;5.原告马某某提交由兰州石油化工公司蓝馨管理公司秩序维护大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某购买车位的情况,并当庭提交了原件核查,被告认为因开具证明时对具体情况不详而不予认可,但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于2015年11月以1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车位,故本院对该购买车位的事实予以认定;6.被告提交赠与书复印件一份、”关于小轿车甘****21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请的车辆系被告杨某某的父亲赠与杨某某的,为被告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赠与人”系被告的父亲,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而”关于小轿车甘****21情况说明”中记载的内容分析,也仅系经过车辆原车主的授意而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亦并不能说明被告与其父亲之间存在赠与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所称的”赠与”不予认定,根据被告提交的票据显示该车购置于被告杨某某与被继承人马萍萍婚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该车辆系被继承人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7.被告提交武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杨某某出具借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为购买车位而向他人借款的事实,但均无原件予以核查,故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8.被告提交李桂琴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户口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与前妻婚生女杨昕月与被继承人马萍萍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庭审中,李桂琴并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李桂琴书写的内容均系因”听姚菊英说”后所写,而户口中虽登记杨昕月与被继承人系”养女”关系,但户口登记情况并不能证明实际生活情况,同时被告提交”追加继承人参加诉讼申请书”时同时提交的被告与前妻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记载,”孩子上学(一年级)起由母亲独自抚养”,即被告与前妻离婚后,待杨昕月上学后应由被告的前妻独自抚养,而被告所称的事实抚养关系并无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9.被告提交杨某某向杨吉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两份、殡葬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墓穴购置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因马萍萍生病被告杨某某向他人借款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同时证明被继承人马萍萍去世后的相关费用,但杨某某向杨吉出具的借条并未提交原件核查,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被告与被继承人马萍萍系夫妻关系,双方有相互扶助的义务,马萍萍生病住院时作为其丈夫的杨某某理应支付相关医疗等费用,故本院根据该组证据仅能够认定被继承人马萍萍住院期间及去世后办理殡葬事宜、购置墓穴等的费用金额。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某申请对本案所涉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蓝馨花园13号楼101室房产市场价值进行估价,本院通过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市场价值进行估价。2017年2月28日,该估价公司作出”甘金诚信估字(2017)第14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该房单价为7702元/㎡,房屋总价为853459元。该估价报告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后,被告杨某某认为估价过高,提出异议,该估价公司核实后,对前述评估结果进行了调整,调整为房屋单价7490元/㎡,房屋总价为829967元。鉴定费用6000元,由原告马某某缴纳。原告程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马某某、程滨分别系被继承人马萍萍的父母,两原告于1985年1月30日经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作出”(85)西陈法民案字第011号”民事调解书,当时双方达成协议”婚生女孩马萍萍,九岁,由原告(即本案原告马某某)自行抚养”,后马萍萍由原告马某某独自抚养。1985年2月11日,原告程滨将户口迁出后,现住址不详。2009年12月10日,被继承人马萍萍与被告杨某某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兰西民结字092514号”。2010年10月20日,由被继承人马萍萍与中国石油兰州石油化工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以单价2836元/㎡的价格按揭购买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以南蓝馨花园13幢1层101室房屋一套,该房建筑面积110.81㎡,总购房价款为314257元整,其中首付125702.8元,以马萍萍名义按揭贷款188000元。2015年3月30日,以被告杨某某的名义购置二手车一辆,该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SVT91334AN017271”,购置后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现该车号牌号码为甘****21。2015年6月13日,马萍萍因病去世。截止马萍萍去世,房屋贷款尚余105232.93元未予偿还。同时马萍萍去世后,其名下尚有基本养老保险71036.3元、住房公积金5679.47元、企业年金36613.38元,一次性丧葬补助费7352元、一次性抚恤费3676元均未予领取,马萍萍去世后,其丧葬费及墓穴费用均由被告杨某某支付。因双方就被继承人马萍萍的遗产继承无法协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被告杨某某与被继承人马萍萍所居的房屋购房流程为:1.依照出卖人的相关购房规定向出卖人提交相应文件;2.购买人提交的文件经审核符合出卖人规定后缴纳购房保证金100000元,并等待出卖人通知摇号(指选房顺序号);3.摇号后,依照选房顺序号挑选意愿购买的房屋;4.买卖双方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前述保证金100000元直接转为购房首付款并交清首付款不足部分,并就剩余房款办理贷款。其中,缴纳购房保证金一年后进行摇号选房,选房后约半年签订合同并交清首付款不足部分。被继承人马萍萍在与被告杨某某结婚前,马萍萍有个人住房一套,于2012年交回被继承人的工作单位,由单位发放房屋折旧补偿款68510元,该钱款已在被继承人马萍萍生前发放。2015年11月24日,被告杨某某在兰州市西固区蓝馨花园以120000元的价格购买车位一个。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等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马萍萍并无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继承人应以法定继承而继承各自份额。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为配偶、子女和父母。关于被继承人马萍萍的继承人,本案原告马某某、程滨系被继承人的父母,被告杨某某系被继承人的配偶,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杨某某认为其与前妻婚生女杨昕月与被继承人马萍萍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属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应系继承人之一。被告为证明其说法,提交李桂琴的证人证言及户口复印件予以佐证,但李桂琴并未到庭接受质询,而结合该证人证言的内容,李桂琴书写的内容均系因”听姚菊英说”后所写,而户口中虽登记杨昕月与被继承人系”养女”关系,但户口登记情况并不能证明实际生活情况。庭前,被告提交”追加继承人参加诉讼申请书”时同时提交了被告与前妻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协议书记载”孩子上学(一年级)起由母亲独自抚养”,即被告与前妻离婚后,待杨昕月上学后应由被告的前妻独自抚养,而被告所称的事实抚养关系并无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杨昕月并非被继承人马萍萍的继承人。一般而言,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但被继承人马萍萍系本案原告马某某的独生女,自马萍萍九岁起即由马某某独自抚养马萍萍长大成人,现马某某已年逾古稀,缺乏劳动能力,故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而程滨虽系马萍萍的生母,但自从与马某某离婚后再未对马萍萍尽抚养义务,应当少分,故本院认为马某某、程滨、杨某某以5:1:4的比例继承马萍萍的遗产为宜。2010年10月20日,由被继承人马萍萍与中国石油兰州石油化工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以单价2836元/㎡的价格按揭购买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以南蓝馨花园13幢1层101室房屋一套,其中首付125702.8元,以马萍萍名义按揭贷款188000元。原告称,涉案的位于蓝馨花园的房屋系由被继承人以婚前个人房产”交旧换新”的方式购得,故应属马萍萍的个人财产,通过庭审可知,马萍萍的婚前个人房产系于2012年交回单位,同时已由单位以钱款形式发放房屋折旧补偿款,该款项亦已由马萍萍领取,与本案所涉蓝馨花园房屋的房款并无关联,故原告关于蓝馨花园房屋系马萍萍个人财产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定。该房虽然购置于被继承人马萍萍与被告婚后,但通过庭审中查明的购房过程可知,缴纳购房保证金100000元一年后才进行摇号选房,选房后约半年签订合同并交清首付款不足部分,而之前缴纳的购房保证金则直接转为购房首付款的一部分,结合签订合同时间(2010年10月20日)及马萍萍与杨某某结婚的时间(2009年12月10日),那么该100000元应系缴纳于二人婚前,即为马萍萍与杨某某婚前由马萍萍个人钱款缴纳,故该部分对应份额应属马萍萍的个人财产;截止马萍萍死亡时,尚余105232.93元贷款未予偿还,故除前述100000元外,剩余已支付房款所对应份额应属马萍萍与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即已支付的109024.07元(314257元-100000元-105232.93元)对应份额为马萍萍与杨某某婚后共同财产。经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估价,涉案房屋市场价为829967元,故该房屋属于马萍萍个人财产的价值为264104.5元(100000元/314257元×829967元),截止马萍萍去世时属于与杨某某的共同财产的价值为287937.5元(109024.07元/314257元×829967元),该部分的一半系马萍萍的遗产,故该房屋属于马萍萍遗产范围的价值为408073.25元(264104.5元+287937.5元/2)。另,马萍萍去世时,名下尚有105232.93元购房贷款未予偿还,该款系为购置蓝馨花园13幢1层101室房屋产生,结合庭审查明的购房流程、贷款原因等综合分析,该贷款应属马萍萍与杨某某的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马萍萍与杨某某各承担一半,即马萍萍应承担的债务金额为52616.47元。因本案所涉房屋购置后由马萍萍与杨某某实际占有、居住并使用,马萍萍去世后房屋亦系由杨某某实际占有、居住并使用,本院认为该房屋仍由杨某某继续居住使用,原告马某某、程滨应继承的份额由被告以折价款的形式支付给两原告,而房屋项下剩余贷款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应由马萍萍承担的债务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钱款中予以折抵。故杨某某应向马某某支付177728.39元[(408073.25元-52616.47元)×50%],杨某某应向程滨支付35545.68元[(408073.25元-52616.47元)×10%]。关于号牌号码为甘****21的小轿车,被告虽提交证据称该车系由其父亲赠与被告,但被告的父亲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而结合”关于小轿车甘****21情况说明”的内容分析,也仅系经过车辆原车主的授意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亦并不能说明被告与其父亲之间存在赠与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所称的”赠与”不予认定,根据被告提交的票据显示,该车购置于被告杨某某与被继承人马萍萍婚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该车辆系马萍萍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认为该车现市价为300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该车辆中属于马萍萍的部分为15000元。因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且一直亦由被告使用,故本院认为该车归被告所有,原告马某某、程滨应继承的份额由被告杨某某以折价款的形式支付给两原告,即杨某某应向马某某支付7500元(15000元×50%),杨某某应向程滨支付1500元(15000元×10%)。同时,马萍萍去世时,其名下尚有基本养老保险71036.3元、住房公积金5679.47元、企业年金36613.38元,共计113329.15元,应为与被告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杨某某、马萍萍各占50%,为56664.575元,而属于马萍萍所有的即为马萍萍的遗产,应由马某某、程滨、杨某某按份额予以继承,即马某某继承28332.29元、程滨继承5666.455元、杨某某继承22665.83元。关于马萍萍去世后发放的一次性丧葬补助费7352元,该款现尚未领取,丧葬补助费系由单位对职工死亡后用于丧葬的专项补助,通过庭审可知,马萍萍去世后的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亦认可原告并未支付过任何马萍萍的丧葬费用,故本院认为该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归杨某某所有。关于马萍萍去世后发放的一次性抚恤费3676元,该款现亦尚未领取,死亡抚恤金不属死者的遗产,而系对与死者生前存在紧密关系的亲属的精神性抚慰与物质性帮助,结合原、被告实际情况及与马萍萍的亲疏关系综合考量,本院认为马某某、程滨、杨某某仍以5:1:4的比例所有,即马某某所有1838元、程滨所有367.6元、杨某某所有1470.4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车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于2015年11月24日交款购置车位,即该车位购置于被继承人马萍萍去世以后半年有余,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购买车位的出资与被继承人有关,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该车位系被继承人马萍萍的遗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手机、电脑、马萍萍的个人物品及马萍萍与杨某某婚内收入,原告均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在诉状中请求的数额为300000元,应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诉讼标的额,但实际仅215398.68元得到支持,为原告马某某请求额的71.8%。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及因评估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而产生的鉴定费,原告马某某应自行负担28.2%,被告杨某某负担71.8%。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以南蓝馨花园13幢1层101室房屋一套由被告杨某某居住使用,被继承人马萍萍的遗产所占份额价值408073.25元,马萍萍应当承担的债务52616.47元预留给杨某某后,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折价款177728.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滨折价款35545.68元,该房项下贷款由杨某某偿还;二、号牌号码为甘****21号的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杨某某所有,被继承人马萍萍的遗产所占份额价值15000元,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折价款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滨折价款1500元;三、被继承人马萍萍名下的基本养老保险71036.3元、住房公积金5679.47元、企业年金36613.38元,共计113329.15元,其中56664.575元归被告杨某某所有,被继承人马萍萍的遗产为剩余56664.575元,其中原告马某某继承28332.29元、原告程滨继承5666.455元、被告杨某某继承22665.83元;四、丧葬补助费7352元,归被告杨某某所有;五、一次性抚恤费3676元,其中1838元归原告马某某所有、367.6元归原告程滨所有、1470.4元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六、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4308元,原告马某某自行负担1692元,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七、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马某某自行负担1635.6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164.4元;公告费1060元,由原告马某某自行承担298.9元,被告杨某某负担7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晶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张世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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