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少龙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少龙(曾用名王宽六),男,1978年8月6日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隆林各族自治县猪场乡财政所所长,现任隆林各族自治县财政局预算股工作人员,住隆林各族自治县老公安局宿舍区。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执行。同年7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枝现,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少龙犯贪污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少龙及其辩护人胡枝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5日,隆林各族自治县财政局国库中心将德峨乡三冲村伟农、新寨、海子三个屯的“一事一议”道路硬化项目指标奖补款预付款人民币13.95万元划拨到德峨乡财政所账户后,时任猪场乡财政所所长的被告人王少龙与时任德峨乡财政所所长的黄登宏、时任德峨乡三冲村村支书的杨某11、任副主任的王某1任达成私分该款的合意。被告人王少龙表示自己与时任县财政局农财股股长的张某沟通私分奖补款一事。时任德峨乡财政所会计韦某1知道后表示同意参与私分。后在张某的帮助下取得该款项,除支付海子屯道路维修费人民币1.4万元、交纳税款人民币7407.45元外,剩余的118092.55元被黄某等人私分。黄某将所私分得的2000元分给被告人王少龙。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任职通知、三冲村伟农屯、、海子屯“一事一议”道路硬化工程用料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农某等人证言;3、同案人黄某等人及被告人王少龙的供述;4、辨认笔录;5、视频光盘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少龙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胡枝现提出的总体辩护意见是:本案现有证据基本证明被告人王少龙没有参与被指控的贪污犯罪,应当对被告人王少龙宣告无罪。就本案而言,指控证据不仅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反而在更大程度上起了反向证明,无论从犯罪构成还是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上来把握,都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少龙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犯罪。请求合议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判决宣告被告人王少龙无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隆林各族自治县财政局国库中心将德峨乡(现德峨镇)三冲村伟农、新寨、海子三个屯的“一事一议”道路硬化项目指标奖补款预付款人民币13.95万元划拨到德峨乡财政所账户后,时任隆林各族自治县猪场乡财政所所长的被告人王少龙与时任德峨乡财政所所长的黄登宏(另案处理)找到时任德峨乡三冲村村支书的杨贵林、任副主任的王坚任(均另案处理),并提出欲私分伟农、新寨、海子三个屯“一事一议”道路硬化项目财政奖补款一事,杨某11、王某1任表示同意。达成合意后,被告人王少龙表示由其自己与时任县财政局农财股股长的张德琛(另案处理)沟通私分奖补款一事。之后,黄登宏将合伙私分奖补款的事情告知时任德峨乡财政所会计的韦厚宇(另案处理),韦某1表示同意参与私分奖补款。随后被告人王少龙电话联系张某让其完善三个屯的材料,暗示张某完善材料后就可以把奖补款私分。按照约定,在伟农屯、、海子屯未完成“一事一议”道路硬化项目的情况下,黄某制作好虚假的验收材料报给张某,张某在未验收该项目的情况下就帮助黄某制作了三个屯的《一事一议道路硬化项目验收用料计算清单》、《隆林各族自治县一事一议资金申请拨款单》从而完善项目验收材料。黄某、韦某1取得人民币13.95万元财政奖补款后,除用于支付海子屯道路维修费人民币1.4万元、交纳税款人民币7407.45元外,剩余的118092.55元被黄某、韦某1等人私分。因韦某1提出被告人王少龙不是德峨乡财政所工作人员不能分,黄某便从自己分得的赃款中拿出人民币2000元分给被告人王少龙。2016年7月7日,被告人王少龙将所获赃款人民币2000元退缴到县监察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王少龙出生于1978年8月6日,2008年7月9日任猪场乡财政所负责人。2、隆林各族自治县德峨乡三冲村伟农屯、新寨屯、海子(丫口)屯“一事一议”道路硬化项目验收用料计算清单、财政奖补项目验收清算报告表、工程竣工验收单、财政奖补申报审批表、项目工程预算方案、村民会议记录、群众筹资清单,证实①2011年至2012年,德峨乡三冲村伟农屯、、海子屯分别实施“一事一议”道路硬化工程,三项工程总量均为道路硬化1000米,总投资均为139500元,其中财政奖补46500元,群众筹资9000元,投工投劳折资8400元,角石、粗砂、水泥等用料52561元;②验收小组意见及结论:经验收组实地验收,项目工程已竣工,同意交付使用;③验收组成员有:德峨乡副乡长唐国光、财政所所长黄登宏、三冲村支书王某2,社干杨某12、王某3、杨某10,群众代表杨某13、杨碳济、杨某14、王某4、杨某15。3、德峨乡会计科目一事一议拨出专款支出表,证实2011年度,隆林各族自治县财政局国库股分别给德峨乡三冲村伟农屯、、丫口屯(海子屯)路面硬化项目支出46500元,共计139500元。4、一事一议资金申请拨款单,证实2011年12月13日,德峨乡三冲村伟农屯、、丫口屯分别就路面硬化项目申请拨款,伟农屯、丫口屯的工程进度填写为“过半”,的工程进度填写为“开始动工”。村级审核人,伟农屯、丫口屯为杨某16、王某5,丫口屯为王某6、王某5。申请拨款单上均依次有德峨乡财政所、财政府、自治县农村综改办、财政局领导意见及盖章。5、德峨乡财政所银行专户活期账户信息交易明细、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社进账单、结算业务专用凭证、要求拨付三冲村海子社、新寨社、伟农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的报告,证实①隆林各族自治县德峨乡财政所在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峨支行开设银行账户,账号65×××79;②2011年12月15日,县财政局农村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德峨乡三冲村伟农屯、新寨屯、海子屯(丫口屯)等村屯的一事一议道路硬化项目财政奖补款人民币291630元预付给德峨乡财政所;③2012年7月16日,三冲村海子社、新寨社、伟农社分别向德峨乡人民政府提交报告请示划拨财政奖补金46500元,原因为进寨道路已完工并通过县一事一议综合验收小组验收,报告下附杨某11银行账号65×××40;④2012年10月24日,德峨乡财政所账户分三次,每次转账人民币46500元至杨某11账户,共计139500元。交易摘要:三冲村海子屯、伟农屯一事一议财政补助款、奖补款。6、杨某11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复印件、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收款凭条,证实①被告人杨贵林的农村商业银行存折账号为65×××40,该账号在2012年10月24日结入三笔款项,每笔人民币46500元,对方账号为65×××79,交易摘要:三冲村海子屯、伟农屯一事一议财政补助款、奖补款;②被告人杨贵林农村商业银行65×××40的账号在2012年11月5日取款人民币14000元;11月23日取款人民币7500元;12月21日分别取款人民币32523元(客户签名:黄某)、30000元、20523元;12月28日取款人民币2950元;2013年1月6日取款人民币30000元。7.收据、字条,证实①2012年11月5日,黄前收到三冲村杨某11交来钩机修海子路费用14000元,并写收据;②杨某11提交2012年12月21日韦某1写给杨某11的字条,上书:46500×3=139500;139500×5.31%=7407.45(税费);挖机费14000元;139500-21408=118092;118092÷7=16870元;4人每人留870元给县局。③2013年1月10日,杨某17、杨某10收到村支书交来新寨来中公路维修费19000元整,并写下收据。8.何某1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何某2银行卡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实何某1、何某2的银行账户存取情况。9.罚没收据,证实隆林各族自治县监察局于2016年6月3日收到黄某、张某、何某1上缴的款项人民币61046元;收到韦某1上缴的款项人民币23043元;2016年6月6日收到王某1任上缴的款项人民币12000元;2016年7月7日收到被告人王少龙上缴的款项人民币2000元。10.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黄某、韦某1于2016年6月14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代贪污的事实;张某于2016年6月21日经侦查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杨某11、王某1任于2016年6月15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代贪污的事实;何某1于2016年6月21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贪污的事实。1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隆林各族自治县为实施“一事一议”项目,抽调财政局、农业局、交通局等部门人员组成“农村综合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简称“综改办”),综改办的办公室设在县财政局农财股,当时农财股股长是张某,会计是何某1。其和张某、何某1作为“一事一议”道路硬化项目的审批人、项目验收人、资金拨付经办人对所拨付的财政奖补资金都有管理、监督的职责。12.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魏某、杨某4、文某、杨某5、杨某6、杨某7、岩正清、安某1、李某、安某2、勾某、杨某8的证言,均证实德峨乡三冲村新寨、海子、伟农三个屯从来没有建过屯级公路,均是泥巴路。13.证人杨某9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其听杨某11说他与王某1任、黄某、韦某1等人贪污道路奖补款一事,并拿出自己已分得的人民币19000元交给其用于维修来中屯至的道路。14.证人杨某10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其接到杨某17电话告知,杨某11说自己与王某1任、黄某、韦某1等人贪污道路奖补款一事,并拿出自己已分得的人民币19000元交给杨某9用于维修来中屯至的道路。并证实新寨、海子、伟农三个屯的道路都是泥巴路,都没有进行硬化。15.同案人黄某的供述,2014年至今其在隆林县德峨乡财政所任所长,负责德峨镇财政所全面工作,包括涉农金发放,监管,本所资金管理,“一事一议”道路硬化工程预算、勘查地形、申报、工程奖补款划拨等工作。2011年,德峨乡三冲村伟农屯、、海子屯取得县财政局批准的“一事一议”道路硬化指标。后张某、何某1及其等人到实地查看了挖好的基耕路。一个星期左右,三冲村三条道路的奖补款就拨到其所账户上。两个星期后,猪场乡财政所所长王少龙找到其,驾驶桂L×××××号面包车去三冲村找杨某11和王某1任,在的奖补款,并交待如何出账,经商量其和杨某11、王某1任亦表示同意。回到所里后,其将此事告诉韦某1,韦某1表示同意参与私分奖补款。2012年10月24日,韦厚宇经其同意后写转账支票和进账账单把三冲村伟农、海子、新寨三个屯的奖补款共计139500元分三次从其财政所的账户转账到杨贵林的个人农村信用社存折账户中,出账后杨某11的个人存折由韦某1保管。几天后其把其制作好的虚假道路硬化验收材料拿到县财政局给张某看,并让张打一张清单给其。张某看了其制作的虚假验收表后,就按照验收表制作了三冲村伟农、海子、的《一事一议道路硬化项目验收用料计算清单》给其。在交纳税金7407.45元和支付海子屯14000元修路的钩机费后,其和韦某1商量如何分配余款。12月21日,在县城取款后韦某1将62000元交给其,其自己收了22000元,并分给张某、何某1各20000元。因为商量时韦某1不同意分钱给王少龙,所以其拿了2000元给王少龙。16.同案人韦某1的供述,2007年9月至今其在隆林县德峨乡财政所担任会计。主要负责德峨乡的综合直补、退耕还林资金的审核和发放,“一事一议”道路硬化工程验收及奖补款的使用监督,同时协助所长开展相关的日常工作。2012年9月,三冲村伟农、海子、新寨三个屯的道路硬化奖补款共计139500元拨到其所账户后过了3、4天左右,黄某跟其说王少龙带他到三冲村杨某11家,他和王少龙、杨某11、王某1任在杨某11家吃饭饮酒当中,王少龙提出要私分三个屯的奖补款,问其是否同意,其表示不同意。过了几天后黄某又再提出私分钱的事,并说局里来看过了三冲那三条路。其听黄某这样说后表示同意私分奖补款。除交税金7407.45元和支付海子屯14000元道路维修费外,余款118092.55元,其和黄某商量私分该款项方案。其得24088.55元,黄某得20000元、张某得20000元、何某1得20000元、杨某11得16000元、王某1任得16000元、王少龙得2000元。2016年6月3日,其将所得款23040元上缴到县纪委监察局。17.同案人张某的供述,2008年至2012年其在自治县财政局农村财政财务管理股任股长,主要负责本股室的全面工作,包括乡镇财政所管理、“一事一议”道路硬化的审核、验收及奖补款的拨付等工作。2011年11、12月,黄某拿德峨三冲伟农、新寨、海子屯等村屯的“一事一议”道路硬化申请材料给其审批,其审查后同意。同年12月,黄某填写了三冲村伟农、新寨、海子,弄杂村12、16队等多条道路的申请拨款单让其审批,并经局领导审批后,何某1从农财股的银行账户预拨奖补款到德峨财政所的账户中。2012年1、2月的一天,黄某电话给其叫其下去看路,其和何某1、韦某2等人去三冲看了伟农、新寨、海子屯3条道路中的2条道路,其中一条还在挖基耕路,有一条道路因路况不好没有去看。看路回来1、2个月以后,王少龙电话给其让其完善一下这三个屯的材料,暗示其完善材料后就可以把奖补款拿来私分。过了一个月左右,黄某拿了三冲村伟农、新寨、海子3个屯的道路硬化材料给其审核,并让其打印3条路的验收清单,其同意并打印,让他们去交税款,完善手续。过了1个月左右,王少龙又电话问起奖补款是否可以处理,其听后知道王少龙说“处理”是私分的意思。其回答说由德峨财政所处理。2012年12月的一天,黄某给了其2万元钱,并知道黄某也分给何某12万元钱。其得的钱已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6年4月,其和何某1经商量后,将4万元钱退还给黄某。后纪委通知其去问话,才知道黄某把其和何某1退还给他的奖补款交到纪委了。18.同案人杨某11的供述,1994年8月至今其任隆林县德峨乡三冲村党支部书记,负责三冲村的党建工作及村委会日常管理工作,协助政府从事扶贫、农村低保、计生、林业、新农保、新农合、危房改造、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一事一议”道路硬化项目等工作。2011年其村伟农屯、新寨、海子屯申请“一事一议”道路硬化项目指标。在办理相关手续和工作组到实地查看后,一天,黄某和一名30多岁的男子到其家吃饭,席间,那名男子说三冲村三条路的奖补款已经拨下来了,后黄某又对其和王某1任说欲私分奖补款的事,其和王某1任也表示同意。后韦某1让其拿存折给他,4、5天后,因海子屯路塌方,其向韦某1要了14000元现金去支付海子屯道路的维修费。一星期后,黄某说钱已经分配好,其和王某1任每人得16000元,韦某1将存折给其后其领了13000元现金给王某1任。其留下19000元。2013年年初,由于来中至的屯级公路严重塌方,三冲村来中社长杨某17等人来找其反映,后其将分得的19000元钱的事告诉杨某17,并表示拿这19000元去修路,后杨某17电话告诉杨某10,杨某10同意后其将所得款19000元转给杨某17。19.同案人王某1任的供述,1997年7月至今其任三冲村村委会副主任兼文书。工作职责主要协助政府从事扶贫、卫生教育、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一事一议”道路硬化项目等工作。2011年,三冲村伟农、新寨、海子三个屯申请“一事一议”道路硬化项目指标,并做了一系列工作。至2012年5、6月的一天,黄某和一名年轻男子(听说是猪场乡财政所所长)开车到其家找其后到杨某11家。黄某说海子、伟农、新寨这三条毛路已搞好了,财政的奖补款也拨下来了,但海子屯这一条路塌陷了,你们再去找挖掘机重新维修,钱由他来支付。后在杨妹济家吃饭过程中,黄某说海子屯的路塌方了,需要维修,除去挖掘机的费用外,财政奖补款也不剩多少钱了,剩下的钱我们分了买烟抽,其表示同意。直到2013年1月12日,在隆林县广电宾馆杨某11拿了12000元给其。2016年6月6日,其将所得款12000元退缴到监察局。20.同案人何某1的供述,2008年6月至2013年3月其在隆林县财政局农村财政财务股做会计,2013年4月至今在隆林县财政局采购办任会计兼农村财政财务股会计。2010年至今主要负责“一事一议”道路硬化项目工作。德峨乡三冲村伟农、新寨、海子三个屯实施“一事一议”道路硬化奖补款是预拨的,这个奖补款预拨工作是其办理的。2011年11月的一天,张德琛安排其跟他、农业局经管站站长兼“综改办”工作人员韦梦珍、德峨财政所所长黄登宏、会计韦厚宇等人一起去德峨乡三冲村看路。但只看了一条路,那条路有挖掘机在施工挖路,但没有铺水泥。同年12月13日,黄登宏拿了德峨乡弄杂村15、16屯,三冲村伟农屯、、海子屯,八科村打罗某、豆腐地屯、大长冲屯等7张项目的《隆林各族自治县一事一议资金申请拨款单》给其,其审核这些拨款单已经签好字、盖好章,办理完所有手续后第二天,其就到银行办理了转账手续,把这些拨款单上奖补款一次性拨付给了德峨财政所,这次所拨的全部是预付款,金额是291630元。2012年3月份的一天,黄某到其办公室给了其20000元钱,并说是三冲的钱,其听后懂得这个钱是德峨乡三冲村的“一事一议”道路硬化奖补款。后其将此事告诉张某,张某说黄某也拿2万元给其。2016年4月29日,张某找到其表示要退钱给黄某,但张说没钱,其到银行领了4万元,其中2万元是借给张某的。其二人驾车到德峨乡将钱退给黄某就回来了。21.被告人王少龙的供述,2012年的一天,其驾驶猪场乡财政所车牌号为L710**的公车搭载德峨乡财政所所长黄某等人去德峨三冲村查看“一事一议”道路硬化工作,并在一农户家吃饭。至2012年年底的一天,其收到黄某的给的人民币20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名单,证实经杨某11、黄某辨认,7号照片的人,是在“一事一议”道路硬化财政奖补款事宜的王少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少龙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合谋,利用其他工作人员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公款人民币1395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少龙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少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少龙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能当庭认罪和退缴所获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建议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关于被告人王少龙的辩护人胡枝现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在案的同案人黄某、张某等人均证实被告人王少龙参与了私分奖补款的行为;黄某、杨某11的辨认笔录,明确辨认出被告人王少龙是协商和私分奖补款的人,且被告人王少龙已分得部分赃款和认罪。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少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少龙退缴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依法没收,由隆林各族自治县监察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河审 判 员 吴佩瑛人民陪审员 朱寿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绍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