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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装卸公司与李应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装卸公司,李应德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1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装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火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5572302。法定代表人:鲍加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71061153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应德,男,彝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71100025。上诉人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装卸公司(以下简称:金江装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应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7)川0411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江装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宇,被上诉人李应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江装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应德与金江装卸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诉讼费由李应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金江装卸公司与李应德签订的《辞职合同》从形式和内容上看是李应德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辞职申请,而非双方达成的协议,但李应德未证实《辞职合同》是欺诈、胁迫产生,故该《辞职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要求金江装卸公司举证证明是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及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于法无据。二、金江装卸公司系因李应德出交通事故,出于同情才出具《证明》,《证明》理应不被采信。金江装卸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已退休,与金江装卸公司不具有利害关系。一审判决以金江装卸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金江装卸公司有利害关系为由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不当。三、李应德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系其亲朋好友,且证言系李应德写好让证人签字,此种证言理应不被采信。被上诉人李应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金江装卸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金江装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金江装卸公司、李应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李应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李应德进入金江装卸公司上班。2015年12月20日15时10分,唐伦飞驾驶车辆沿金沙江大道由金江高速出口方向往金江方向行驶,车行驶至金沙江大道金江船厂储木厂路口路段与同方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李应德以及对向车道韩洪森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李应德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应德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日出院。出院后,李应德一直未到金江装卸公司上班。金江装卸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最后一次向李应德发放工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有李应德本人签名的《辞职合同》载明:“本人因无法胜认(任)该工作,自愿从即日起解除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李应德认可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对《辞职合同》上其余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其签名时的纸张上并无任何内容,且是在2016年7月20日签的名字。金江装卸公司申请的证人郭兰秀出庭作证时陈述李应德于2015年12月20日上午到其办公室签订的《辞职合同》,当时有证人郭兰秀、办公室刘永会、金江装卸公司彭总在场,合同上“无法胜认(任)该工作”系证人郭兰秀书写,签名系李应德本人所为,落款时间不清楚是谁书写的。2016年7月20日,金江装卸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公司职工李应德(身份证号:XXXX)在我公司上班,李应德是从2014年11月份进入我公司上班的,平均工资是3900元(叁仟玖佰元整)。特此证明”。《证明》上加盖了金江装卸公司的印章。2017年1月18日,李应德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金江装卸公司自2014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攀劳人仲案[2017]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江装卸公司、李应德自2014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金江装卸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江装卸公司为证明与李应德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有李应德签名的《辞职合同》,申请了证人倪祥、郭兰秀出庭作证,欲证实金江装卸公司向李应德出具《证明》的原因系为李应德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提供便利,金江装卸公司、李应德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12月20日已经解除。一审法院认为,该《辞职合同》,虽名为合同,且有辞职人的签名,但无用人单位相关负责人对辞职的处理意见,也未加盖用人单位印章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从该《辞职合同》内容及形式来看,更符合辞职人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申请。用人单位是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为辞职人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金江装卸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金江装卸公司申请的证人郭兰秀的“李应德于2015年12月20日上午到我办公室签订的《辞职合同》,当时有办公室刘永会、公司彭总及我在场,但不清楚落款时间是谁书写”的证言亦让人对其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因此,《辞职合同》及证人郭兰秀的证言不能达到金江装卸公司欲证实的内容。李应德提供的、金江装卸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李应德自2014年11月起在金江装卸公司处上班的事实。金江装卸公司申请了证人倪祥出庭作证,欲证实其出具《证明》的原因系为李应德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提供便利,但倪祥原系金江装卸公司主管生产的副经理,与金江装卸公司存在利害关系,金江装卸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倪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佐证,故对证人倪祥的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综上,金江装卸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江装卸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江装卸公司负担。上诉人金江装卸公司、被上诉人李应德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金江装卸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李应德系其公司职工。关于金江装卸公司主张的《辞职合同》系双方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辞职合同》上仅“李应德”三字为李应德本人所签,其余内容均非李应德亲笔签署。故在《辞职合同》部分内容为郭兰秀书写、仅有郭兰秀一人证言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李应德系于2015年12月20日自愿向金江装卸公司提出辞职,一审判决对该《辞职合同》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金江装卸公司提出的其出于同情李应德而出具《证明》,该事实有证人证言证明,《证明》理应不被采信的上诉理由。金江装卸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清楚明确,加盖了金江装卸公司的印章;金江装卸公司对本公司出具的该《证明》提出异议,仅提供了一位证人的证言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金江装卸公司出具的《证明》的证明效力,一审判决对金江装卸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金江装卸公司提出的李应德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系其亲朋好友,其证言不应被采信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在对本案进行分析认定时,并未采信李应德在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而是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其他证据对本案作出的认定。金江装卸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金江装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装卸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卫东审判员  雷晓芳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 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