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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91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某、宁博文等与张廷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宁博文,李桂芝,张廷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民初1679号原告:曹某,女,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死者宁某妻子。原告:宁博文,男,200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址同上,系死者宁某儿子。法定代理人:曹某,女,1974年11月7日出生。系原告宁博文母亲。原告:李桂芝,女,194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址同上,系死者宁某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兵,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廷廷,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海,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代表人:方昌国,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曹某、宁博文、李桂芝与被告张廷廷、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宁博文、李桂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兵,被告张廷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海,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宁博文、李桂芝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94960.5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廷廷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赔偿总额变更为496437.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被告张廷廷驾驶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团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团山大道天贸城路段,遇右前侧同向左转弯的死者宁某骑行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货车车头中右部与电动车车身左侧部位相撞,造成宁某当场死亡,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廷廷与宁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张廷廷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廷廷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款应返还。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辩称:1.被告张廷廷驾驶车辆超载,商业险应扣减10%免赔率;2.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应予核减;3.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4.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曹某、宁博文、李桂芝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二份。该组证据证明事发经过、责任划分、被告具备驾驶资质、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认为事故车辆超载,商业险应扣减10%免赔率。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商业险是否因车辆超载应扣减10%免赔率的问题。经释明,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履行相关告知义务的保单,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尸检意见书、公安机关证明、死者身份证。证明死者宁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电动车票据。证实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相关损失。二被告均请求由法院核实后酌情认定。经释明,原、被告对交通费3200元、车损5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1890元予以认可。5.湖南省2017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证明应按照死者居住地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二被告均认为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评析。被告张廷廷陈述向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原告对垫付款无异议,且同意返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被告张廷廷驾驶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团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团山大道天贸城路段,遇右前侧同向左转弯的死者宁某骑行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货车车头中右部与电动车车身左侧部位相撞,造成宁某当场死亡,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廷廷与宁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张廷廷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是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曹某与宁某婚后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宁博文。死者宁某母亲李桂芝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子宁顺佳、长女宁六珍、次子宁某、四女儿宁灶珍。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死亡赔偿金625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905元、丧葬费257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200元、车损费5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1890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廷廷驾驶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团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团山大道天贸城路段,遇右前侧同向左转弯的死者宁某骑行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货车车头中右部与电动车车身左侧部位相撞,造成宁某当场死亡,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以被告张廷廷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驾车超载,存在过错为由,认定被告张廷廷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符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该责任认定书,被告张廷廷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张廷廷承担50%赔偿责任。庭审中,三原告请求按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请求由被告张廷廷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湖北省省内,且《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故对三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张廷廷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庭审辩论于2017年9月12日终结,原告当庭请求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的诉请。本院认为,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故三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宁博文、李桂芝主张的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25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905元、丧葬费257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200元、车损费5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1890元,共计737882.5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部分为737382.5元,已超出该项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曹某、宁博文、李桂芝110000元。上述费用中所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为500元。未超出该项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曹某、宁博文、李桂芝500元.交强险赔偿总额为110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627382.5元(赔偿总额737882.5元-交强险赔偿110500元),由被告张廷廷承担60%赔偿责任为376429.5元。因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机动车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三原告赔偿376429.5元。保险理赔款合计486929.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三原告各项损失已获得赔偿,故被告张廷廷不再赔偿。关于被告张廷廷垫付相关费用30000元的问题,因三原告各项损失已获得赔偿,且三原告同意返还,故由三原告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同时返还被告张廷廷垫付款30000元。关于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辩称被告张廷廷驾驶车辆超载,商业险应扣减10%免赔率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以被告张廷廷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驾车超载,存在过错为由,认定被告张廷廷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时已将超载情形作为过错进行责任划分处理,且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履行相关告知义务的保单,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参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宁博文、李桂芝各项损失486929.5元;原告曹某、宁博文、李桂芝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同时返还被告张廷廷垫付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曹某、宁博文、李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为1290元,由被告张廷廷负担774元,由原告曹某、宁博文、李桂芝负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