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21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南郑县大河坎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南郑区(原南郑县)大河坎镇人民政府,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张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721行初1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南郑区(原南郑县)大河坎镇中所营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荣海,北京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南郑区(原南郑县)大河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郑区(原南郑县)大河坎镇梁山路。法定代表人张晓栋,该镇镇长。被告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张健,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晖,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南郑区大河坎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负责人以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南郑区(原南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邮寄了《违法建设行为查处申请书》等书面举报投诉材料,请求对汉中尤曼吉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违法修建的游乐园项目给予查处。2017年3月16日南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该区域执法权由大河坎镇人民政府行使”为由,作出南住建函【2017】08号《南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举报材料移交的函》,将原告的举报材料移交给被告处理。2017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大政函(2017)37号《大河坎镇人民政府关于中所营村李某某投诉濂水公园项目一期中尤曼吉游乐园违法建设情况的回复函》,该回复不仅认定事实错误,且称其只是针对违法假设行为向汉中市一江两岸进行了书面告知,并未对汉中尤曼吉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现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起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向南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邮寄的《违法建设行为查处申请书》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汉中市汉中尤曼吉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承包的耕地上修建的游乐园项目未取得城乡规划建设手续,属于违法建设,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南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邮寄了《违法建设行为查处申请书》,请求南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该违法建设的游乐园项目给予查处。2、南住建函【2017】08号《南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举报材料移交的函》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2017年3月16日,南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该函,以“该区域执法权由大河坎镇人民政府行使”为由,将原告的举报材料移交给大河坎镇人民政府处理。3、南郑区大河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大政函(2017)37号《大河坎镇人民政府关于中所营村李某某投诉濂水公园项目一期中尤曼吉游乐园违法建设情况的回复函》。证据2、3号证明目的:证明2017年5月17日大河坎镇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该回复函,该回复函不仅认定事实错误,且称其只是针对违法建设行为向汉中市一江两岸办公室进行书面告知,并未对汉中尤曼吉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4、南郑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编号为【2016】17号《立案呈报表》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南郑区国土资源局对尤曼吉公司占用原告村组43亩土地修建濂水公园的非法占地行为立案查处。5、南郑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南国土资停【2016】17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南郑区国土资源局认定尤曼吉公司未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大河坎镇中所营村修建濂水公园的行为属于非法占地,并作出了责令尤曼吉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的通知。被告南郑区大河坎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举报汉中市汉中尤曼吉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建设行为事实存在。被告针对汉中尤曼吉游乐园未办理规划、施工许可的事实己着手进行立案调查。并将办理结果尽快回复给原告。被告南郑区大河坎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南郑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南发改政审【2015】327号批复”、“南发改政审【2016】225号通知”。证明目的:证明汉中尤曼吉游乐园立项审批的事实。2、南郑区国土资源局文件“南国土资函【2015】67号”、濂水公园项目一期用地情况的说明、“南国土资发【2015】146号批复”。证明目的:证明土地用地批复的事实。3、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文件“汉市规审字【2015】52号”、“汉市规审字【2015】121号”、“汉市规审字【2016】17号”、“汉市规调字【2016】1号”。证明目的:证明规划部门审定事实。4、南郑区大河坎镇人民政府文件“大政规字【2015】28号”、“大政规字【2015】49号”。证明目的:证明规划用地及设计初审的事实。5、汉中市一江两岸管委会通知。证明目的:开工通知的事实。6、南郑区环境保护局文件“南环批复【2016】9号”。证据5、6证明目的:证明环境影响报告批复的事实。7、南郑区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南政土批【2016】21号”。证明目的:合法用地批复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南郑区大河坎镇人民政府函“大政函【2016】49号”目的:证明南郑区大河坎镇人民政府向汉中市一江两岸办公室发函通知尽快办理规划、施工许可的事实。2、权责清单目的:证明南郑区大河坎镇人民政府是适格执法主体。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南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举报,要求对汉中市汉中尤曼吉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建设用地进行查处,2017年3月17日,南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属地管理原则将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查处申请书》移交给本案被告,要求被告对原告举报事实进行查处。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作出了《大河坎镇人民政府关于中所营村李某某投诉濂水公园项目一期中尤曼吉游乐园违法建设情况的回复函》,原告认为其举报的建筑领域的违法行为理应由被告依照职权进行查处,但被告只是作了通报,并没有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本院认为,公民对违法行为有权利向有关部门举报,只要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行政机关就有义务查明事实并作出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南郑区大河坎镇人民政府有对辖区内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举报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上级主管部门转办的举报件,下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转办的时限要求办结,并按期上报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限,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之规定。本案被告在接到南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移交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查处申请书》后,仅于2017年5月17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作出了《大河坎镇人民政府关于中所营村李某某投诉濂水公园项目一期中尤曼吉游乐园违法建设情况的回复函》,但并未对原告举报事实进行查处。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南郑区(原南郑县)大河坎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李某某举报的事实进行查处。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南郑区(原南郑县)大河坎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晓军审 判 员  李 凡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章)书 记 员  崔 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