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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执16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山西悦然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运城市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悦然美商贸有限公司,运城市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02执16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山西悦然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法定代表人:佐红彦,总经理。被执行人运城市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人民南路。法定代表人:杨鸿,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山西悦然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运城市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266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运城市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山西悦然美商贸有限公司254038.2元货款本金,案件受理费1465.5元,共计255503.7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7年10月11日同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晋0802执1673号案件的执行。终结执行后,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荣& # xB;审判员 冯海斌审判员 李   民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丽   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