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执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陆纯鑫、刘静与王玉红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纯鑫,刘静,王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1404号申请执行人:陆纯鑫,男,1974年5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刘静,女,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王玉红,女,197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陆纯鑫、刘静与被执行人王玉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王玉红支付申请执行人陆纯鑫、刘静10643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限被执行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5元、保全费4420元,合计13625元,由由被执行人王玉红负担268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11250元,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至南通市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记录。审理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南通中南世纪花城17幢2501室的房产,本院无处置权(查封的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扣押、冻结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院上门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王玉红下落,其也未能按本院张贴的传票时间到本院接受执行谈话。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确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忠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代理审判员 傅 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