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司丽英与邢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丽英,邢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750号原告:司丽英,女,1963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身份证号码362501196308087021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光辉,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邢超,男,1989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抚州市临川区1号,身份证号码362502198904050474负责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劭,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司丽英与被告邢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丽英及其辩护人衷光辉,被告邢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40678.95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营养费6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5、护理费3007.49元;6、误工费20852.43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57346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8444.87元。扣除责任比例及被告己付款,原告请求赔偿105863.1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03月06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一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抚州××××大道阳光城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认定:被告一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内外踝骨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理赔责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以上诉请。被告邢超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我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3、后续治疗费过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由于肇事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我司不予承担;3、对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具体体现在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4、我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1、司丽英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邢超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企业信息查询单、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被告邢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丽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5、抚州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门诊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司丽英因事故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原告于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27日在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40678.95元,花费门诊费209.2元;6、医师执业证,证明原告司丽英从事医疗卫生行业;7、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司丽英因本次事故受伤右踝部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8、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原告自己开设私人诊所;上述证据经庭审和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被告邢超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该费用抚州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规定认定的,原告因事故伤残后续治疗必然会发生,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原告请求按城镇非私营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73184元计算,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认为应参照私营行业标准42094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开设私人诊所,根据相关规定,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城镇私营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42094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03月06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邢超驾驶赣F×××××号小型汽车沿抚州××××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在道路右侧慢车道内,行驶至临川“阳光城”门口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车道与由原告司丽英驾驶的爱玛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抚直一公交认字[2017]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邢超当日驾驶逾期未年检车辆在超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司丽英当日无证驾驶加装遮阳伞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司丽英被送往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1天,出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用去医疗费40678.95元,门诊费用210.2元。原告司丽英在住院期间,被告邢超垫付了医疗费用20000元。2017年06月18日,经本院委托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司丽英右踝部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花费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司丽英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临川区河埠乡油顿村卫生所开设诊所。被告邢超驾驶的赣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因侵权造成公民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邢超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司丽英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司丽英的合理经济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部分,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邢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司丽英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原告司丽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居住在城镇,其相关经济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司丽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0889.15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费结算清单,用药费用清单、门诊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63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21天,参照《抚州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的要求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的要求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3007.49元(52273元÷365天×21天),参照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标准52273元计算,原告的要求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司丽英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6、误工费,原告司丽英从事卫生行业,其误工费参照城镇私营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42094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7年06月18日),原告司丽英的误工费为11993.91元(42094元÷365×104天)。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0852.43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20×10%),原告的要求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要求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9、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计入“交强险”赔偿项下,且有鉴定机构提供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司丽英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该费用实际发生,根据原告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210元;综上,原告司丽英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总计人民币129106.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丽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993.91、护理费3007.49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10元,合计人民币86957.4元;二、被告邢超赔偿原告司丽英医疗费30889.15元(40889.15元-10000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42149.15元的70%即29504.41元,扣减垫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9504.41元;三、驳回原告司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账号:79×××11;行号:3134370846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7元,由被告邢超负担2084元,原告司丽英负担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欢龙人民陪审员 历 红人民陪审员 张水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