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克枚、刘桂元等与赵永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克枚,刘桂元,刘建苹,刘祖鑫,赵永春,公安县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1225号原告谢克枚,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原告刘桂元,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原告刘建苹,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原告刘祖鑫,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春,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告公安县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斗湖堤镇公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773922699U。法定代表陈军,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881983181C。代表人邹明泽,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方,湖北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克枚、刘桂元、刘建苹、刘祖鑫诉被告赵永春、公安县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克枚、刘祖鑫以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智勇,被告赵永春、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克枚、刘桂元、刘建苹、刘祖鑫诉称,2017年6月25日4时50分左右,刘某驾驶轻骑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枝江市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口社区地段时,遇同向赵永春驾驶的鄂D×××××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鄂D×××××)停车于此,两车追尾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12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永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四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325390.2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和被告赵永春共同赔付。被告赵永春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不持异议。被告赵永春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赵永春愿按过错责任承担。被告通运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不持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损失的部分承担30%的责任。另三原告的部分诉求偏高,请求法庭依照证据核实,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本案主次责任认定以不超过20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死者刘某(殁年55周岁、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谢克枚之夫,原告刘桂元、刘建苹、刘祖鑫之父。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如四原告所述,被告赵永春和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认可,且有枝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刘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医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鄂D×××××)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永春,挂靠在被告通运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务。被告赵永春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鄂D×××××)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车头(鄂D×××××)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挂车(鄂D×××××)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刘某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在宜昌安德锐机械有限公司从事食堂工作,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永春垫付抢救费7235.62元、车辆施救费500元以及安葬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刘某与宜昌安德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证、工资收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职工工资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复印件,赵永春垫付医疗费、施救费的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三原告的损失认定;二是责任承担。现分析论证如下:㈠损失认定。1、医疗费7235.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护理费89.5元(32677元/年÷365天/年×1天)。4、误工费83.33元(2500元/月÷30天/月×1天)。5、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12月/年×6月)。6、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食宿交通误工费1267.77元(51415元/年÷365天/年×3人×3天)。按201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3人3天计算。7、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8、交通费,该项请求于第6项重合,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施救费500元。11财产损失,四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合计642653.72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117285.62元,属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数额为525368.1元。㈡责任承担。四原告以其直系亲属刘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请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永春未按规定临时停车,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法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通运运输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赵永春以挂靠形式以被告通运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致四原告受损,依法对四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夜间行车时未控制车辆速度,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可减轻被告赵永春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永春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四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四原告请求按40%的主次责任划分偏高,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酌定以30%的主次责任划分为宜。另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被告赵永春垫付的相关费用可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履行保险责任时一并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克枚、刘桂元、刘建苹、刘祖鑫所受损失642653.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赔偿274896.05元(117285.62元+525368.1元×30%),扣除被告赵永春垫付的37735.62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谢克枚、刘桂元、刘建苹、刘祖鑫237160.43元,返还被告赵永春37735.6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克枚、刘桂元、刘建苹、刘祖鑫其他诉讼请求。给付方式:被告可直接给付,亦可通过银行转帐由本院代收代付(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马店路支行。户名:枝江市人民法院。账号:57×××91。备注:[2017]鄂05**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谢克枚、刘桂元、刘建苹、刘祖鑫负担674元,被告赵永春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维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