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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6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女,1976年10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曾因吸毒于2015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4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同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俊峰、朱静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乙在常州市天宁区延陵西路58号等地,先后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手机等财物,计价值9650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7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乙在常州市天宁区前北岸10号,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房间抽屉内的现金1000元。2、2017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乙在常州市天宁区延陵西路58号米利新能源汽车店内,趁被害人戴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会客室沙发工作包内的“纽曼”手机1只,价值50元。3、2017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在常州市天宁区前王村67号二楼私房内,趁被害人石某离开之机,窃得其放在房间柜子内的江南银行卡1张。窃后,被告人李某乙持该卡取出现金8600元。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戴某、石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帐户交易信息查询报表、监控视频光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提出其有揭发他人涉毒犯罪的立功表现,经查,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进行了侦查,但未能查实,故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李某乙退赔三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志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