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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2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付连牙与付强、黄发桃、付四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连牙,付强,黄发桃,付四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民初1560号原告:付连牙,男,1954年0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樟树市。被告:付强,男,1980年0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樟树市。被告:黄发桃,男,1967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樟树市。被告:付四青,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樟树市。原告付连牙(下称原告)与被告付强、黄发桃、付四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黄发桃、付四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生猪款2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04月29日,被告付强、黄发桃、付四青共同收购原告的生猪141头,共计278000元,被告直到2016年10月31日才支付生猪款48000元,剩余的生猪款230000元也于当日立下欠条,直至今日被告未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付强未答辩。被告黄发桃辩称,我们三被告合伙收猪是事实,收原告的猪时我没在场,是被告付强、付四青去的,卖猪的钱已经通过银行付到被告付强账上,是被告付强没有付款给原告;欠原告卖猪款是事实,但具体欠多少我不清楚。被告付四青辩称,我们三被告合伙收猪是事实,原告的猪是我和被告付强一起去收的,卖猪的钱也已经转到被告付强账上;收猪时说好后最迟三、五天就付款,收猪后我们付了48000元给原告,并在付款当天由我出具了一张欠条,但该欠款是我们三个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强、黄发桃、付四青系合伙关系。2015年04月29日,被告付强、付四青在原告处收购生猪一车,总价款278000元,当时口头承诺五天付款,到期后三被告未付款。经原告催问,被告付强于2015年12月付款48000元。2016年10月31日,被告付四青向原告出具欠原告生猪款23万元的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付强、黄发桃、付四青未归还原告生猪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付强、黄发桃、付四青系合伙关系,收购原告的生猪的行为发生在合伙期间,所欠原告的生猪款系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收购原告的生猪后,应按承诺的时间归还生猪款。被告未按期归还生猪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归还原告生猪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强、黄发桃、付四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付连牙生猪款23万元及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750元,由被告付强、黄发桃、付四青共同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席云平人民陪审员  杨建峰人民陪审员  杨雄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