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王飞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刑终343号原审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飞,男,汉族,住襄阳市东津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飞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鄂0607刑初3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飞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0日晚,(已判刑)在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八一路歌莱美歌厅与他人发生纠纷厮打。事后胡某多次来到张湾歌莱美歌厅,采取堵门等方式要求解决其被打之事。2016年1月19日下午4时许,胡某再次来到张湾歌莱美歌厅要求解决被打之事。歌莱美KTV总公司经理敖某带领员工刘某2、刘某1、秦某、邱某等人赶来与胡某协商此事,胡某与刘某2发生争执,刘某2打胡某耳光。胡某出歌厅后打电话让闫某(已判刑)带东西过来,闫某纠集肖某、毛某、尚某1(均已判刑)及被告人王飞等人,尚某1又纠集王某、散某、尚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王飞受胡某指使从其家里取出5把长刀,而后众人携带4根警棍、5把长刀,于当晚6时许冲到张湾歌莱美歌厅门前,王飞徒手跟在后面,胡某等人与持械的敖某、刘某1、秦某、杜某1等人发生厮打,将刘某1、秦某、杜某1砍伤,其中刘某1、秦某被砍成轻微伤,并将歌厅大门、广告牌、电脑、吊灯、电视、椅子等价值6217元的物品砸坏。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飞与同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任意损毁财物,价值621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原审被告人王飞上诉称,其赶到现场后,发现与对方刘某2相识,便劝闫某不要动手,但刘某2等人不听劝阻,仍与对方发生冲突,其未参与冲突;2017年6月6日,其委托妻子打110电话报警,属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飞与同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6217元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飞与同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621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飞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均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王飞上诉提出,其赶到现场后,发现与对方刘某2相识,便劝闫某不要动手,但刘某2等人不听劝阻,仍与对方发生冲突,其未参与冲突。经查,原审判决并未认定上诉人王飞参与冲突;上诉人王飞提出其赶到现场后发现与对方刘某2相识,便劝闫某不要动手,此节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王飞还提出,其于2017年6月6日委托妻子打110电话报警,属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公安机关抓捕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王飞被抓获归案,不存在主动投案问题,依法不构成自首。上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宗晖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郭元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德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