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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4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骏宏实业有限公司与龚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骏宏实业有限公司,龚爱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4325号原告:广州市骏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侨镇港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罗国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新,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茵,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爱平,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广州市骏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宏公司”)与被告龚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爱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骏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165元及利息(利息以121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因向原告购货,2016年8月至9月期间拖欠原告货款合计12165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无果,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状,望贵院依法判决。龚爱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骏宏公司从事海绵生产,龚爱平与骏宏公司有业务来往。龚爱平于2016年8月29日从骏宏公司处购货705元,8月31日购货2253.18元,9月8日购货647.19元,9月11日购货2502.75元,9月22日购货862.92元,9月24日购货3615.71元,9月27日购货475.64元,9月28日购货1102.62元,货款共计12165.01元。以上事实有骏宏公司提供的八张《送货单》予以证实,《送货单》签订方写明为龚爱平,落款“客户签收”处有龚爱平、龚秋平签名确认的。龚爱平收货后没有支付货款,骏宏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骏宏公司与龚爱平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龚爱平应及时支付货款,经催告后其仍拖欠货款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骏宏公司要求龚爱平支付货款12165元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骏宏公司的利息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骏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216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8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龚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碧君审判员  冯建刚审判员  田凯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洁文钟锐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