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82行审8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余建畅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余建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82行审819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138号。法定代表人何建立,男,局长。被执行人余建畅,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土资执法〔2016〕1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慈土资执法〔2016〕1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白沙路街道潘余村的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违法占用建设用地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房屋,建筑占地面积314.28平方米。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的义务。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3日作出(2017)浙0282行初4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被执行人的诉请。2017年3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慈土资执法〔2016〕11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慈溪市人民政府白沙路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乃  权审 判 员 周    红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