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营口顺大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关小冰、何增顺债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顺大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关小冰,何增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2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顺大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王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小冰,住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子英,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增顺,住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来山,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营口顺大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关小冰、何增顺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顺大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被上诉人关小冰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子英,被上诉人何增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来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营口顺大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连带偿还1913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认定上诉人诉请债务为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错误;二、一审认定股东偿还债务后,各股东如何分配无法解决,该认定荒谬;三、认定“本案纠纷的实质是王健与何增顺及关小冰之间股东财产权益及分配纠纷”事实错误;四、一审认定本案纠纷应通过公司清算程序解决错误。被上诉人关小冰辨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主张九笔款项时间为股权转让前,且转让股权至上诉人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二、公司已被吊销,股东间未清算以公司名义起诉侵犯被上诉人何增顺的权益,清算当事人为公司内部两位股东,股权已经转让,再将答辩人列为当事人错误;三、何增顺为公司股东,公司被吊销执照,在未经散伙清算情况下,无法确认财务账签字为个人还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何增顺辨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王健以顺大海洋公司名义起诉是不合法行为;二、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依法必须清算,不清算就是侵害股东利益;三、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两被上诉人抽逃资金问题;四、上诉人接手公司时资产超过30万元;五、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各个款项均是履行公司经理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何增顺是公司股东,公司账目不清,应对公司核查审计;六、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营口顺大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9年3月5日,二被告取得营口市工商局开工商名称预核内字(2009)第09000177711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拟成立营口顺大海洋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3月9日在营口银行昆仑支行帐户510021556900010存入注册资金人民币30万元;同日由营口兴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营兴会所验字(2009)第18号验资报告,进行了注册资金验资。2009年3月12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局颁发210800004063331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日,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公司正式登记成立。2009年3月27日,二被告从公司账户支出人民币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给王健;2009年4月8日,二被告又从公司账户上支出7万元偿还个人借款给王健;2009年5月4日,二被告再从公司支出2万元偿还个人借款给王健,上述三笔款项至今未返还给原告。该三笔抽逃出资的行为,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鞍民二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剩余注册资金,二被告以借款名义抽逃,具体为:2009年4月20日借款10500元、2009年4月21日借款6万元、2009年5月4日借款2万元、2009年5月12日借款5万元、2009年6月3日借款1万元、2009年7月8日借款1万元。上述二被告抽逃注册资金至今没有返还原告。二被告抽逃的上述九笔款项合计2906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财产人民币29万元及7万元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5日,被告关小冰、何增顺二人出资成立营口顺大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关小冰占60%公司股份,何增顺占40%。2010年3月16日,关小冰将其名下的60%股份转让给王健,由王健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在股权转让时,对公司债权债务未有明确约定。2013年7月22日,原告因逾期未年检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的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解散时,应依《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核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原告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原告提供2009年4月21日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财务人民币6万元,以此为据,收款人:何增顺”;2009年5月12日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财务人民币5000元,以此为据,收款人:何增顺”;2009年5月12日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财务人民币20000元,以此为据,收款人:何增顺”;2009年5月27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财务人民币1800元,借款人:何增顺”;2009年5月27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财务人民币4000元,借款人:何增顺”;2009年6月3日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财务人民币10000元,以此为据,借款人:何增顺”;2009年7月9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财务人民币10000元,借款人:何增顺”;2010年1月5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财务人民币30000元(此款交给出纳支付),欠款人:何增顺”;2010年1月2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财务人民币30000元(10000元调节费,10000元何增顺使用),(5000元汇出,另外5000元另使用),借款人:何增顺”。另查明,2012年,王健诉何增顺、关小冰民间借贷纠纷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王健诉称何增顺于2009年分两次别向其借款16万元及54300元,并拒绝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14300元及利息。何增顺、关小冰辩称其向王健借款16万元,已偿还14万元,尚欠2万元;54300元借款是用于业务支出,并不是个人借款。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何增顺于2009年3月9日、6月3日向王健借款合计214300元,因被告已于2009年3月27日、2009年4月8日、2009年5月4日分三次偿还王健140000元,尚欠王健74300元。该院作出(2012)铁东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增顺、关小冰偿还王健借款74300元及利息。后王健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鞍民二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关小冰诉王健股权转让纠纷至本院,关小冰诉称其将营口顺大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份以15万元转让给王健,王健未给付转让款,请求法院判令王健给付15万元及利息。王健辩称关小冰只是领名,实际参与经营是关小冰丈夫何增顺,且关小冰、何增顺欠其款项,应相互抵顶。本院作出(2012)鲅民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健应给付关小冰股权转让金15万元。王健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营民三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案均已进入执行程序,后因王健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申请两案合并执行,经该院与本院执行工作人员沟通后,本院执行工作人员通知王健偿还关小冰75700元即可,案件尚在执行中。又查,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2012)铁东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提及的14万元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财产190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何增顺从公司财务支取款项的行为系抽逃注册资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为公司,被告何增顺是原告股东,在原告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原告股东在公司财务上的签字行为是个人债务还是职务行为。即使是股东个人对公司的债务,原告在公司已被吊销的状态下,股东偿还公司债务后,如何在股东即王健与何增顺间分配亦无法解决。如由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单独取得,必会侵犯作为公司股东即被告何增顺的股东权益。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健与二被告之前曾就与公司有关的事宜发生了两次诉讼,一次是借款纠纷,一次是股权转让纠纷,结合以上情况判断,本起纠纷实质是法定代表人王健与股东何增顺及原股东关小冰之间的股东财产权益及分配纠纷,且二被告在答辩中称公司尚有财产亦未在股东间分配,这些问题都只能通过公司清算程序来综合一并确定。并且依据原告的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王健与二被告的纠纷应在公司清算中一并解决。不应再以公司名义主张实质为股东之间财产分配问题,徒增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故原告以二被告抽逃资金为由主张二被告返还190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为提交新的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营口顺大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一审未认定上诉人诉请债务为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问题,因本案上诉人为营口顺大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何增顺为该公司股东,在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的情形下,原审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在公司财务上的签字行为是个人债务还是职务行为的论处,并无不当,亦未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股东偿还债务后,各股东如何分配无法解决的认定荒谬问题,以及“本案纠纷的实质是王健与何增顺及关小冰之间股东财产权益及分配纠纷”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公司已被吊销经营的状态下,对于法定代表人王健与股东何增顺及原股东关小冰之间的股东财产权益及分配,以及公司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债务问题,应依据上诉人营口顺大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股东的债权、债务分配应在公司清算中予以明确,权利人提起诉讼亦应以公司清算结果为前提条件,故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营口顺大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丽审判员 于永威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翟健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