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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29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曾炳球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曾炳球

案由

商标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2978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宋晓武。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炳球,男,汉族,1958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与被告曾炳球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婉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炳球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新百丽公司分别于2004年6月、2007年12月及2008年5月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SENDA”(第1136505号)、“森达SENDA”(第1661473号)及“Senda森达”(第4304923号)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及良好的声誉。2006年至2013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被告长期以来在掌柜名为“森达美诗”的淘宝网店http://xx.taobao.com/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2016年3月16日,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店的正品销售,同时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SENDA”(第1136505号)、“森达SENDA”(第1661473号)及“Senda森达”(第430492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曾炳球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新百丽公司为第1136505号“SENDA”、第1661473号“森达SENDA”及第4304923号“Senda森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其中第1136505号“SENDA”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皮鞋、服装,续展后的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第1661473号“森达SENDA”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领带、袜子、手套、帽、腰带(服饰用)、围巾,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第4304923号“Senda森达”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服装、腰带(服饰用)、领带、袜子、皮鞋、鞋底、运动鞋、手套、帽子,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定森达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皮鞋商品上的“森达”商标为驰名商标。新百丽公司提交若干份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和荣誉证书,拟证明森达牌男皮鞋综合占有率、年销售量和销售额在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2016年3月17日,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婉琳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3月18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操作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进行清洁性检查后,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s://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首页并登录账号,点击“我的淘宝”内“已买到的宝贝”,将鼠标移动至“订单号:xx906”中的“查看物流”“订单详情”,并进入相应的链接页面;点击宝贝“森达女单鞋专柜正品2015新款真皮优雅粗跟高跟鞋羊皮女鞋子I3S07”的商品详情网页,该商品详情页面显示有“价格:195元”“累计评价:0”“交易成功:2”“库存:420件”“掌柜:森达美诗”等字样;“物流详情”显示“运单号码:xx575”。同年3月18日,公证人员及方婉琳来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5号金丰城大厦一楼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前,方婉琳从快递人员手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xx575”的邮包,公证人员检查邮包的密封性以及对上述收货的过程和收取的商品进行拍照,拍照后封存。上述收取的商品被封存后交由方婉琳保管。2016年8月17日,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2016)深罗证字第11215号、第11242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均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由公证人员在现场操作过程中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方婉琳收取上述邮包的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可见内有黑色女皮鞋一双,鞋内外底上均有“Senda”的标识,鞋盒和合格证上有“SENDA森达”“森达”标识。新百丽公司主张曾炳球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4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195元和差旅费5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8500元、9000元和4000元)和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记载每件案件的代理费为10000元。另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记载会员名为“森达美诗”的店铺注册人为曾炳球,身份证号码,与本案被告曾炳球身份情况一致。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复函》、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1136505号“SENDA”、第1661473号“森达SENDA”和第4304923号“Senda森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新百丽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罗证字第11215号、第11242号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商品是在掌柜昵称为“森达美诗”的淘宝网店内购买的,结合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可以认定涉案网店是曾炳球开办的,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曾炳球开办的涉案网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女鞋,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有“Senda”、“SENDA森达”和“森达”标识,与第1136505号“SENDA”、第1661473号“森达SENDA”和第4304923号“Senda森达”注册商标标识基本相同。举证期限内,曾炳球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网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或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第1136505号“SENDA”、第1661473号“森达SENDA”和第4304923号“Senda森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曾炳球在其涉案网店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新百丽公司享有的第1136505号“SENDA”、第1661473号“森达SENDA”和第4304923号“Senda森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现新百丽公司要求曾炳球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新百丽公司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有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公证费虽然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并未证明仅针对本案支出;主张的律师费仅有委托代理合同,但并未证实已实际支出,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和公证取证,必定产生相应的上述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新百丽公司的实际损失,或曾炳球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者的主观恶意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者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数量、售价、侵权期间和后果、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本案与其他关联案件之间的联系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18000元(含合理费用)。曾炳球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已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炳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开办的淘宝网店铺“森达美诗”内销售侵犯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36505号“SENDA”、第1661473号“森达SENDA”和第4304923号“Senda森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曾炳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曾炳球负担33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曾炳球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如果被告曾炳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宫晓凝人民陪审员  陈柳红人民陪审员  尤敏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卫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