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葛忠双与福泉市万宝云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忠双,福泉市万宝云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1669号原告葛忠双,男,1967年3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现住贵州省,被告福泉市万宝云钢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847459-9。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城郊村龙井湾组。法定代表人朱宝法,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葛忠双与被告福泉市万宝云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忠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宝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忠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材料款104000元,并按年得率6%支付自2015年2月起至本息付清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初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被告企业生产活动板房所需的材料“泡沫”,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2015年2月13日结算,原告供货材料款为12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交付原告。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9月底支付2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清。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被告万宝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葛忠双于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向被告提供活动板房所需的材料泡沫,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泡沫材料款1260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2000元,余款104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未支付。上述事实,经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葛忠双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葛忠双向被告提供活动板房所需的材料泡沫,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被告尚欠货款1040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所欠款项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万宝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泉市万宝云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忠双货款一十万四千元;二、驳回原告葛忠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0元,已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福泉市万宝云钢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瑞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甘雪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