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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4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曹许峰与曹永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许峰,曹永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4民初1171号原告:曹许峰,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占军,系原告弟弟。被告:曹永龙,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原告曹许峰与被告曹永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在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曹许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占军、被告曹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许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耕地6.6亩。二、要求被告给付土地租赁费11220元。三、要求被告赔偿破坏耕地投资损失600元和将来的种植收益3168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1999年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时与沽源县丰元店乡三间房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6.6亩耕地。原告常年在外务工,被告在2000年至今强行耕种原告耕地6.6亩。原告私下多次向被告索要耕地,被告就是强词夺理不予归还。在2017年5月25日原告通过村委会协调处理依旧于事无补,按历年土地租赁费每亩100元,要求被告按租赁费给付侵占耕地11220元。在2017年5月10日原告耕种了莜麦,被告强行破坏,造成原告实际损失600元。根据多年种植效益,每亩耕地收成是400斤莜麦,金额是1.2元每斤,合计收益损失316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确权书、地亩卡,主张土地是村委会向原告承包的的土地。2、录音光盘,证明地是由原告耕种的事实,在被告种植之前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不能种植,原告提前种的莜麦。证明被告答应按照2017年每亩给100元,但是后来反悔了,又在该土地种植大豆。3、大队书记录音一份,证明土地是原告的土地,村委从来没有把土地分给被告。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土地本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承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2、对于光盘有异议。3、村书记录音,不认可。被告辩称,争议土地是村子的土地,原告没有参与土地分配,别人代替他分的,到2000年时候不种了地就荒废了,村委会给我的孩子补的地,地就是属于我的,我就进行耕种。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当年原村书记开具证明,证明村委会有权利调整土地,这是分给被告孩子的土地。原告针对被告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在未告知本人的情况下,无权调整我们的土地。经审理查明,原告在1999年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时与沽源县丰元店乡三间房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6.6亩耕地,被告于2000年至今连续耕种该耕地6.6亩。本院认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沽源县丰元店乡三间房村委会于1998年11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返还其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6.6亩。对被告提出此争议土地为村委会调整分给其儿子的土地,被告只提供了村委会原书记证明,没有提供村委会依法调整土地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就原告要求支付的的土地租赁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破坏耕地投资损失600元和将来的种植收益3168元,因被告已经另案起诉,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返还其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6.6亩;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秀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