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2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治国、郝秀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治国,郝秀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2民初1697号(2017)内0222民初1697号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俊义,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飞,该社九份子信用社员工。被告:李治国,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郝秀芬,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郝秀芬,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治国、郝秀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固阳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治国、郝秀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阳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治国、郝秀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10.34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期内利息按基准利率4.569791‰上浮105%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2.判令被告李治国、郝秀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10.34元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李治国、郝秀芬与固阳联社九份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借款利息按基准利率4.569791‰上浮105%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截止到2017年9月4日,被告李治国、郝秀芬所欠贷款本金数额为37010.34元,所欠贷款利息为3767.31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被告李治国、郝秀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26日,李治国、郝秀芬与固阳联社九份子信用社签订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福农卡授信合约》,合约中约定,授信金额为5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合同中亦约定,借款利率为实际借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截止2017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数额为31369.61元,借款期间的利息偿还了16189.71元。另查明,固阳联社九份子信用社是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份子信用社与王李治国、郝秀芬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份子信用社已经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李治国、郝秀芬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份子信用社是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作为权利人参加诉讼。被告李治国、郝秀芬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治国、郝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1369.61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间利息按实际借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5%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逾期罚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已偿还的16189.71利息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核减;二、驳回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治国、郝秀芬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丽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