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9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奋军与高新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奋军,高新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1618号原告:张奋军,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芳、李云,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新海,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096113199D。负责人:董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公司员工。原告张奋军与被告高新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芳、李云,被告高新海,被告永诚财险张家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2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1019.56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71.4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018.5元,共计189457.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18时许,高新海驾驶冀G×××××小型轿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新兴加油站西100米处时,与准备由北向南过马路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新海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高新海系冀G×××××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永诚财险张家口公司系冀G×××××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高新海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意见,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我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永诚财险张家口公司辩称,高新海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田高新海驾驶冀G×××××小型轿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新兴加油站西100米处时,与准备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新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奋军无责任。受伤当天原告经万全区医院抢救治疗后转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颞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16年12月1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1、ⅹ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医疗终结(2017年4月25日);3、护理期60日(1人);4、营养期60日。被告永诚财险张家口公司系冀G×××××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652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被告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万全区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张、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票据2张及费用清单为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被告对每天按30元计算无异议,但主张应计算44天。合议庭认为,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有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被告对每天按100元计算无异议,但主张应计算44天。合议庭认为,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有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原告的上述主张理由正当,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31019.56元(165.88元/天×187天),提供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被告同意按每天150元计算60天。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的医疗终结期至2017年4月25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187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期限,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提供康保县康保镇白龙山社区居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被告对康保镇白龙山社区居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意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康保县康保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理由正当,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不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的主张与其受到的损害相当,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其父亲张龙(1946年8月14日生)生活费3438.9元(11463元/年×9年×10%÷3人)、母亲郝秀花(1953年1月10日生)生活费6113.6元(11463元/年×16年×10%÷3人)、长子张涛(2012年2月18日生)生活费12418.9元(19106元/年×13年×10%÷2人)。提供家庭关系证明一份,三位被扶养人的户口登记卡各一份及张涛就读的康保县新起点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龙与郝秀花夫妻二人共生有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子女及三位被抚养人的年龄。被告永诚财险张家口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计算年限、计算方式认可,但主张张龙、张涛的生活费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合议庭认为,张涛就读于康保县新起点幼儿园,按常理应跟随父母生活,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康保镇,故其主张张涛的生活费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19106元计算理由正当;原告提供的张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证实张龙的住所地为内蒙古××××村,其主张张龙的生活费按内蒙古农村牧区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1146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三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予以认定,共计为21971.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20元,提供票据20张。被告认可300元。合议庭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018.5元,提供票据2张。被告不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可证实原告的花费,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2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1019.56元、交通费62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71.4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018.5元,共计189457.74元。被告高新海主张,原告受伤后,先行支付给原告22000元。提供银莲与崔月军出具的收条1张、银莲出具的收条1张,赵瑞果出具的收条3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不认可,原告虽主张其也没有收到过垫付款,其所花费的医疗费中没有被告高新海垫付的款项,但原告认可其妻子名叫赵瑞果(乳名银莲),其住院期间,赵瑞果曾陪护过。合议庭认为,结合被告高新海提供的收条,被告的主张较为符合常理,对被告高新海的该主张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新海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奋军受伤,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新海承担全部责任。因高新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永诚财险张家口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高新海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奋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中的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高新海赔偿原告张奋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69457.74元,除去已支付的22000元,再付47457.74元。以上给付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89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309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高新海负担16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霍 军代理审判员 张秀杰人民陪审员 梁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颖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