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6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伟煌与谢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煌,谢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6868号原告:陈伟煌,男,199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安、洪明燕,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智明,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陈伟煌与被告谢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明燕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4%计算,同时还约定如有纠纷,由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嗣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均未理会。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求。被告谢智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被告谢智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上述借款双方均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7年9月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收据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反映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收据均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借条及借款收据所记载的借款数额、借款日期、借款人签名等内容清楚,能够证明被告谢智明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谢智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谢智明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借款收据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谢智明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谢智明偿还借款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鉴于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谢智明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伟煌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为25元,由被告谢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应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冰星速 录 员 雷莹莹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