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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8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贺兰芳与毛智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兰芳,毛智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8民初922号原告:贺兰芳,女,汉族,1988年1月15日生,中专文化,贵州省盘县人,装修公司职员,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毛智能,男,白族,1991年5月24日生,居民,曲靖市沾益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原告贺兰芳与被告毛智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智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毛智能偿还欠款4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2分的利率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偿还。2015年8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30日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借款本息。被告毛智能未作答辩。原告贺兰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方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提交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原件二份,欲证明被告毛智能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偿还,逾期未偿还,承担5%的利息;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期间以2%计算利息。3、转让协议,欲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双方协议将共同经营的坐落于曲靖市东江花园二期202-16号兰黛烫染会所美发店以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经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逾期按5%计算利息。2015年8月,原被告协议将共同经营的坐落于曲靖市东江花园二期202-16号兰黛烫染会所美发店以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2015年8月16日,双方补签转让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5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原告贺兰芳向被告毛智能交付了借款,被告毛智能即负有向原告贺兰芳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5年8月15日所欠的转让款,被告到期未偿还,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支付转让款的同时还应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贺兰芳诉请要求被告毛智能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此款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6年1月1日按月2%的利率开始起算。要求支付的40000元借款实为转让款,要求支付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智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兰芳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2%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毛智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兰芳转让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2%自2015年8月15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毛智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永健人民陪审员  顾开科人民陪审员  李玉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