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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3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旋与韩锁柱、王凯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旋,韩锁柱,王凯航,韩春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3335号原告何旋,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锁柱,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住涿州市。被告王凯航,女,1991年9月5日出生,住涿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春洋,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住涿州市。被告韩春洋,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住涿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责人张希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旋诉被告韩锁柱、王凯航、韩春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旋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华,被告韩锁柱、王凯航的委托代理人韩春洋、被告韩春洋、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7月14日4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胡良桥上,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后,四轮拖拉机翻车,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严重受伤,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第一被告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第二被告,车辆在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第三被告。现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718.7元;2、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锁柱、王凯航辩称,事故车辆是全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进行赔偿。被告韩春洋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是全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进行赔偿,我给原告垫付4000元医疗费,300元拖车费。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核交通事故的经过,核实肇事车辆的行车本及驾驶本的信息,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4时30分许,被告韩锁柱驾驶王凯航所有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胡良桥上,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后,四轮拖拉机翻车,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肇事车辆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春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和拖车费300元。原告的损失能够认定的有: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919.74元(总医疗费7919.74元,其中被告韩春洋垫付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100元),营养费700元(住院14天×50元),误工费1633.33元(住院14天×3500元/月÷30天),护理费1633.33元(住院14天×3500元/月÷30天),拖车费650元(总拖车费950元,其中被告韩春洋垫付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23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冀F×××××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单复印件,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费用明细,原告结婚证,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拖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韩锁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韩锁柱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成立,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9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1633.33元,护理费1633.33元,拖车费6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236.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36.4元。三、被告韩锁柱、王凯航、韩春洋不承担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佳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