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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行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徐玉荣、临沂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玉荣,临沂市公安局,临沂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行终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荣,女,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侯晓斌,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术平,市长。上诉人徐玉荣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302行初2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案外人陈玉玲到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太平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14年1月15日早8点时许因琐事与徐玉荣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撕扯。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予以立案受理。2016年6月13日,原告认为被告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太平镇派出所指导员李恩善办理人情案,以EMS快递形式(单号1009941556717)向临沂市公安局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要求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对时任太平镇派出所指导员李恩善办理人情案的违法情况进行查处,同时要求在15日内将受理情况和查处结果告知申请人。2016年6月14日,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签收该信件。2016年8月24日,原告以被告收到申请后未对其申请事项作出答复为由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18日,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字(2016)2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徐玉荣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据此,公安机关的督察机制是公安机关内部的执法监督制度,是公安机关管理其内部事务的行为,属于其机关自律权范畴,本案中,原告徐玉荣要求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对其下级公安机关河东分局太平镇派出所相关责任人进行督查,针对的是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管理行为,原告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在受理复议申请后,经审查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二被告进行行政赔偿于法无据,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玉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徐玉荣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申请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被上诉人临沂市公安局未履行书面告知的法定职责,而是将其界定为内部管理程序,缺乏依据。依据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有查处警察违法违纪案件的职责,原审法院直接认定为内部管理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临沂市人民政府未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复议请求,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定被上诉人临沂市公安局收到原告查处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临沂市公安局对上诉人的查处申请依法予以答复,撤销被上诉人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复字(2016)2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临沂市公安局答辩服判。被上诉人临沂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诉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直接设定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的管理行为,行政机关基于上下级监督管理关系而形成的内部监督管理行为,不属于对外行政管理过程中产生的职责,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基于上述理由,作为上级行政机关的被上诉人临沂市公安局对其河东分局的内部监督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伟审判员  杨建义审判员  崔岩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金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