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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8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白春华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春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8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春华,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傣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甘庄街道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因涉嫌犯有贪污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春华犯贪污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智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春华于2009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任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甘庄街道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因换届选举时间推迟至2013年,于2013年6月离任;2016年5月7日任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甘庄街道甘庄社区第三届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任期至第四届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2012年8月至9月,被告人白春华在任元江县甘庄街道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甘庄街道人民政府办理兑付2010年中低产林改造补助资金的职务便利,以赵某名义虚报的230亩项目补助资金人民币32200元占为己有。另查明,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白春华到元江县人民检察院主动交代了元江县人民检察院已掌握的其贪污中低产林改造补助资金人民币32200元的犯罪事实。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白春华向元江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了赃款人民币3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白春华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随案材料移送清单,被告人白春华的自首材料,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2010年中低产林补助花名册,甘庄社区2010年中低产林补助花名册,关于甘庄街道2010年中低产林项目的情况说明,关于甘庄街道2010年中低产林项目赵某户栽植立项情况说明,关于甘庄社区2010年中低产林根据各村小组实际面积调整的实施方案,兑付农户中低产林补助记账凭证、甘庄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居委会)财务支出审批单,元江县林业局元林发[2012]4号关于下达2010年省级中低产林改造专项资金的通知,2010年元江县中低产林改造项目资金拨付表,甘庄街道办林业工作站2010年项目造林验收单,2010年低产林改造补助清单,中共玉溪市委玉办发[2013]24号关于认真做好全市村级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中共元江县委元发[2013]13号关于印发《元江县村级组织换届选举实施方案》的通知,元江县村(社区)干部一次性离任生活补助审批表,元江县村(社区)干部名册,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证书,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当选证书,情况说明;证人赵某、杨某、杨某某、龙某、白某、方某、刀某某、刀某、白某1、范某、范某某、刀某某1、史某、方某某、杨某某1、黄某、李某、方某某1、李某某、陆某、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白春华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白春华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春华利用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元江县甘庄街道人民政府办理兑付2010年中低产林改造补助资金的职务便利,侵吞补助资金人民币32200元占为己有,贪污数额较大,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白春华犯罪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且积极退清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白春华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本院认为,元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7年7月6日对被告人白春华涉嫌贪污受理初查,于2017年7月14日对被告人白春华进行询问时,被告人白春华对其贪污的犯罪事实未如实交待,2017年7月15日、16日,元江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先后询问了证人赵某、杨某,办案机关已掌握了其以赵某名义贪污该笔中低产林改造补助资金人民币32200元的事实,被告人白春华才于2017年7月17日向元江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其自首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春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十一日止)。二、扣押在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32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陆人民陪审员  赵兰香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