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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张瑞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张瑞敏,怀远县金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远县金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国,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成,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家,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瑞敏、怀远县金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安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的(2017)皖1126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瑞敏、金安物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关于车辆损失,虽经重新评估,但张瑞敏、金安物流公司提供的维修发票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达不到其实际损失的证明目的,且没有维修清单,故车辆的损失无法确定。2、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张瑞敏、金安物流公司辩称:1、车辆损失已经确定,有鉴定机构的评估以及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在一审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关于维修发票不具有合法性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虽未提供维修清单,但不能否认事故的发生及实际支付的事实。2、评估费也是该起事故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承担。张瑞敏、金安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支付车辆出险损失费用1691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瑞敏所有的皖C×××××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金安物流公司经营。2016年8月25日,金安物流公司在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094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2016年10月14日5时30分许,陈某驾驶皖C×××××重型货车,行驶至310省道凤阳县水泥总厂建材大道上,因驾驶不慎,追尾撞到宋言哨驾驶的车牌号为皖M×××××的货车尾部,致陈某受伤及车某。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341126020215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车辆损失问题,张瑞敏、金安物流公司与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协商未果,金安物流公司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C×××××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11月22日,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汇嘉【2016】20169136号评估报告,该车辆公估金额为166604元,残值金额为2500元,理算金额为164104元。该车辆已实际修复。在一审诉讼中,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方正评估【2017】第112601号评估报告,确认皖C×××××重型自卸货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154619元。一审法院认为,金安物流公司与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某,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涉案车辆损失为15461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金安物流公司委托评估的评估费为5000元,应由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负担4572元(154619元÷169104元×5000元)。张瑞敏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张瑞敏、金安物流公司的损失总额为159191元(154619元+4572元)。张瑞敏、金安物流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瑞敏、怀远县金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159191元;二、驳回原告张瑞敏、怀远县金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82元,减半收取1841元,由原告张瑞敏、怀远县金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173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车损数额如何确定;2、评估费保险公司是否应理赔。(一)、关于涉案车损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本案涉案车辆皖C×××××重型自卸货车于2016年10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员及车某,公安交警部门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涉案车辆驾驶员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26日金安物流公司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C×××××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该车辆公估金额为166604元,残值金额为2500元,理算金额为164104元。张瑞敏、金安物流公司于2017年1月5日提起诉讼。在诉讼中,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皖C×××××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进行评估,经重新评估,皖C×××××重型自卸货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54619元。本案张瑞敏、金安物流公司虽然在一审中未能提供维修清单,但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就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对该评估结论,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不服又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重新委托评估,重新评估涉案车辆损失结论为154619元。一审判决依据该重新评估结论确认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54619元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故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上诉认为涉案车辆的损失无法确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评估费保险公司是否应理赔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金安物流公司为查明涉案车辆具体损失数额,所支付的评估费属合理支出费用,因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在诉讼中申请重新评估,该重新评估的结论相比金安物流公司自行委托的评估在数额上已减少部分,该减少部分相对应的评估费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不应承担。一审判决在确定评估费时已按比例确定应由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负担4572元(154619元÷169104元×5000元)也并无不当。故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上诉认为涉案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应理赔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达审判员 葛敬荣审判员 田 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 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