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淮北中兴汽车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强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中兴汽车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徐强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494号原告:淮北中兴汽车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张庆中,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强强,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淮北中兴汽车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汽车贸易公司)与被告徐强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汽车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强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兴汽车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车辆贷款本息共计48481.06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订购了一辆解放牌货车,并于同年的8月29日,以淮北宏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了该车辆,价格45.1万元。由于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全款,2013年8月29日,被告以该车辆抵押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办理了贷款抵押,并签订了《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从中国银行淮北分行处贷款27万,期限为24个月,被告每月还款金额为12211.37元,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中国银行淮北分行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已陆续按约定还款。但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车辆贷款,原告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共计替被告偿还银行车辆贷款本息共计164981.06元。期间,被告偿还原告116500元,现仍欠原告48481.06元。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徐强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中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客户订车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订购解放牌运输车辆,价格45.1万元;2、《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涉案车辆被告从中���银行淮北分行处贷款27万元,期限24个月,每月还款金额为12211.37元,被告在银行的还款账号为:18×××26,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3、购车发票,证明被告以淮北宏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购买该车辆,并挂靠该公司从事营运;4、《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证明涉案车辆用于抵押货款;5、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共计为被告偿还车辆贷款共计164981.06元;6、中兴和高想的自书证明、高想银行流水账,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车辆贷款的事实;7、被告贷款还清明细单,证明内容同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所诉求的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订购了一辆解放牌��车,并于同年的8月29日,以淮北宏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了该车辆,价格45.1万元。由于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全款,2013年8月29日,被告以该车辆抵押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办理了贷款抵押,并签订了《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从中国银行淮北分行处贷款27万,期限为24个月,被告每月还款金额为12211.37元,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中国银行淮北分行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已陆续按约定还款。但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车辆贷款,原告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共计替被告偿还银行车辆贷款本息共计164981.06元。期间,淮北宏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置该车辆,所得卖车款116500元给付原告,现徐强强尚欠原告48481.06元未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徐强强为借款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为贷款方,双方签订的《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中兴汽车贸易公司为担保方,其担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担保内容合法、有效。中兴汽车贸易公司替被告偿还银行车辆贷款本息,中兴汽车贸易公司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向徐强强追偿,故对中兴汽车贸易公司要求徐强强偿还48481.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淮北中兴汽车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48481.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岩人民陪审员 杨 李 梅人民陪审员 尹 瑞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晓 融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