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伟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刑初409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43岁,1974年7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金台区,捕前租住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北路。2000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0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9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伟位于本市渭滨区滨河北路卧室褥子下查获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11.78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并认定其系累犯、毒品再犯,其构成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庭审另查明,被告人李伟系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指控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有犯罪线索转递函、受案登记表、称重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等书证,被告人李伟的供述及辩解,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达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伟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1.78克(检材用0.3克,扣押在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