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立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7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立强,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5日取保候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决定逮捕,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于2017年9月4日执行逮捕。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立强犯危险驾驶罪,于二O一七年八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立强于2016年12月7日凌晨2时许,无驾驶资格而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在菏泽市牡丹区康庄路与广福大街交叉口东20米处行驶时,与焦某驾驶的鲁R×××××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焦某报警后被告人刘立强被当场抓获。经认定,焦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鉴定,在被告人刘立强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55.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立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检笔录、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焦某、冯某、谢某证言、被告人刘立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强无驾驶资格而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立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4至2017年11月3日止。剩余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亚平人民陪审员 葛凯帆人民陪审员 孟凡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