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民初3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松岭与朱永江、张小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岭,朱永江,张小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3813号原告:陈松岭,男,汉族,1983年6月5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江,男,汉族,1965年5月14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张小梅,女,汉族,1968年4月29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朱永江的妻子。原告陈松岭与被告朱永江、张小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江、张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利息1867元(利息从2017年7月11日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之后利息另计),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3日,二被告借原告款35000元,约定2017年7月10日还清,逾期不还按本额的0.5%/天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催要未还。被告朱永江、张小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借条、收款确认函、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永江、张小梅二人于2017年6月23日借原告款35000元,(银行转账33000元、现金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7月10日。如发生逾期,按累计逾期本额的0.5%/天支付逾期罚息。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借款,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否则得负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借原告3500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由于约定利率为日0.5%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起诉时主张利率不超过年利率的24%(月息2分)的部分应予支持。所以原告起诉时主张按月息2分、从2017年7月11日开始计算的请求,本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朱永江、张小梅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陈松岭款3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7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84元,由被告朱永江、张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沛霖 关注公众号“”